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民國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肆佰貳拾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期至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按月計付,如原告銀行利率調整時,被告願自調整日之次月借款相當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付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前揭借款本息僅攤還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斯時,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一,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八),借款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一次清償積欠借款本金三百八十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惟迭經原告催討無著,為此,爰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減縮請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授信資料、單一授信基本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述消費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授信資料、單一授信基本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憑,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洵堪信取。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八十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故應予准許。
另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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