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三號、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實稱毛重伍點肆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實稱毛重伍點肆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二、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詎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上午四時許、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上午五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六公克(包裝重0‧二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實稱毛重五‧四五0公克(含塑膠袋,塑膠袋與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器具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分裝袋二個。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其上址住處查獲。而其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五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代謝物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按;而扣案不明物品,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六六公克(包裝重0‧二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實稱毛重五‧四五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五一三七號函及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足按。此外,並有其所有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分裝袋二個扣案足稽。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定單一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二、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五號裁定書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桃所憲衛勒字第0二一七號函暨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悛悔,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六六公克(包裝重0‧二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實稱毛重五‧四五0公克(含塑膠袋,塑膠袋與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分裝袋二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電子秤一個、行動電話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年月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