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七號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八號),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 陳錦峰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前之廣場,利用該處舉辦演唱會人潮擁擠之機會,以甲○○負責動手,陳錦峰在旁把風接應之方式,連續竊得 顧育先 所有、放置於背包內之MOTOROLA牌T二六八八型行動電話,及 楊珮琪 所有、放置於背包內之ACER牌G五三О型行動電話各一支,經跟監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00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0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繫屬於該院,原由該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三九號案審理,嗣因不宜簡易判決,改由該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一0三六號審理,而本件被告甲○○被訴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前之廣場與共同被告陳錦峰連續竊取顧育先、楊珮琪行動電話之犯罪事實,該院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並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三六號刑事判決各一紙附卷可稽。公訴人就此同一案件部分,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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