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A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國道二號西向八.三公里處時,因超速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擺置之測速照相被舉發以車速一○六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限速為九十公里),然本案之舉發相片,係以藏匿於路邊護欄下方以隱匿方式取得,違反交通警察勤務手冊第三節第二章第一項第五款「稽查取締不得以隱密方式實施」之規定,且其照相器材遭不明物體遮覆,實難令人信服其所謂科學儀器之數據正確性,原處分顯然有誤,爰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三時四十七分許,經雷達測速以時速一○六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國道二號西向八.三公里處之事實,並有雷達測速照片一幀附卷可稽,依前開卷附之測速照片上數據顯示,異議人斯時之車速確為一○六公里無訛。又該路段之速限既為九十公里,異議人以時速一0六公里之速度行駛,自屬超速無疑。
(二)異議人雖爭執該舉發相片係以不定時放置之隱匿箱狀物品拍攝取證,違反「交通警察勤務手冊」第三節第二章第一項第五款:「稽查取締不得以隱密方式實施」之規定。惟經本院傳訊舉發之警員 李德龍 證稱:該測速雷達並非安裝在不明顯的地方,亦未以物體遮蔽,伊等在路肩旁護欄下方設置一個綠色的木箱子,在箱子上放置測速相機,大約每天早上將測速相機放在箱子上,十個小時後再取下相機,伊等除了以常見的固定箱式測速器測速外,亦常以此種方式測速,因為有許多司機見到箱式測速器,會忽然踩煞車,更危險,故也採這種方式設置,讓民眾知道不能超速等語。本院認交通法規並未限制除以一般最常見之固定箱式測速器採證違規超速行為外,不得以其他科學測速裝置作為採證之方式,若採此思考方式,非但過於僵化,且無助於維護交通安全、行車秩序、及預防交通事故發生之目的。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後來經過該處,有發現該放置測速相機之木箱子,而依前述警員所證稱之設置方式,該測速裝置雖非一般最常見之固定箱式測速器,惟並非遭遮蔽或難以被發現。況異議人陳稱:伊在該處已被拍
三、四次等語,其既已被拍攝舉發超速多次,亦堪認該測速器之設置,應如警員所述,並非不固定亦非不定時,然異議人已遭舉發多次,當已明知該處有科學測速儀器,卻仍一再違規,自不得執此免罰。(三)異議人雖謂本件舉發相片中,該器材明顯遭不明物體遮覆而受干擾影響,因此質疑其科學數據之正確性云云。惟查,本件警員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發給證書(註:迄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時間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僅約隔一個月),有效期間至九十二年九月乙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且據證人即警員李德龍證稱:雷達測速器若被不明物品遮蔽,根本無法測速(見本院訊問筆錄第二頁),是異議人謂本件測速器材遭不明物體遮覆其數據不正確云云,顯屬臆測,要無可採。綜上,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異議人求為撤銷原裁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