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三號
原告丙○○被告乙○○即原告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即原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生(長庚紀念醫院出生證字第五五五九六號)如附件照片所示之子,暫名「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與被告甲○○結婚,嗣因兩人志
趣不合,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即與被告甲○○分居,不久,原告認識一男友,彼此相戀、相愛而在一起。原告此後即與被告甲○○無任何關係,且原告多次要求與被告甲○○離婚,均未獲被告甲○○允許。迨九十一年三月間,原告發現與男友懷有身孕,遂與被告甲○○協商,雙方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在林口長庚醫院產下一子即被告乙○○(現尚未入戶籍),原告目前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子女戶籍登記時,戶政人員以從被告乙○○出生日 田溯 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受胎期間中,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尚屬存續,因此推定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婚生子,欲登記其父為被告甲○○,原告因被告乙○○確係原告與男友所生之子,蓋告之血型為O型,被告甲○○為B型,而被告乙○○之血型則為A型,從血型即可知,被告乙○○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遂不同意登記被告乙○○之父係被告甲○○,戶政人員告知須先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始能按事實登記,被告乙○○遂尚未辦戶籍登記,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乙份、照片二幀為證。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之陳述略以: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甲○○、乙○○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乙○○之事實,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乙份、照片二幀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自八十七年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乙○○應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乙節,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甲○○、乙○○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根據ABO血型,D2S1338,D21S11,D18S51,TH01,FGA,D13S317,D7S820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八重排除)」,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親子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認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被告甲○○同居即非自被告甲○○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