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陸萬零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期至一百十年九月十二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得機動調整,如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詎本件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利息業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依約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有本金五百零六萬零一百八十三元未清償,茲經原告催討無著,為此,爰基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涉訟時,願受原告銀行三民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此觀以在卷之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前段即明;茲原告上揭分行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是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憑,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洵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零六萬零一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故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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