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易緝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三段五九四巷一七號附近,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女用兒童內褲四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女用兒童內褲四件,係乙○○女兒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遭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侵入竊取),竟予以收受後持有。嗣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因無故侵入 林楊舒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下內里一五之一八八號住處,遭林楊舒發現報警查獲(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起出上開女用兒童內褲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持有綽號「阿明」所交付之女用內褲四件被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阿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二時三十分許,將夾克拿給伊穿,「阿明」當時從被害人乙○○家裡跑出來,看見伊僅穿短袖衣服會冷,就將夾克脫給伊穿,伊不知夾克內有被害人乙○○所有之女用內褲四件云云。惟查:
(一)上開女用兒童內褲四件,係乙○○女兒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在桃園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遭人侵入竊取乙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有贓物領據一紙及照片三紙附卷可稽,顯係贓物無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阿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二時三十分許,將夾克拿給伊穿,「阿明」當時從被害人乙○○家裡跑出來,看見伊僅穿短袖衣服會冷,就將夾克脫給伊穿,伊當時也懷疑那件夾克有問題等語。證人林楊舒於警訊中證稱:「警察到達後,甲○○便自己翻開外套,同時就有一件女姓內褲從外套掉到地上,並且看到外套內之口袋裝有數件女姓內褲...」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凌晨二時三十分見「阿明」從他人住處出來,豈有不知此人係宵小之徒?又他人皆可從旁看見被告所穿夾克口袋內裝有女姓兒童內褲,被告豈有視若無睹之理?何況被告無法舉證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其辯稱不知為贓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易緝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