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丙○○及訴外人 張振寬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利息約定自借款日起,照原告所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按月計付,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並應於上開借款期間屆滿時,將所欠系爭借款全數一次清償,而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即被告丁○○於屆期後(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七)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而僅陸續共清償九十萬四千元,經原告抵充本息,其中包括逾期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二十六萬九千九百元,及本金六十三萬四千零九十三元,尚欠本金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九百零七元,被告丁○○應將所欠本息一次清償,而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票、保證書、放款支出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現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未還,而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雖被告丁○○之住所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系爭借款依約已屆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保證書、放款支出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九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