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7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國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雞蛋貳盒、水耕菜壹包及香蕉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關於前科事實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0行「在金田水果行內」之後補充「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國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58號(起訴書誤載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52號(起訴書誤載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上開2案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接續執行(包含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認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久即再犯本案,認被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 洪紹棟 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然其所竊得之絲瓜1條、高麗菜1顆及大陸妹1朵已發還被害人,雞蛋2盒、水耕菜1包及香蕉1串則尚未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所犯罪質相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雞蛋2盒、水耕菜1包及香蕉1串,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絲瓜1條、高麗菜1顆及大陸妹1朵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10號

  被   告 王國川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川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於11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王國川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4年5月12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金田水果行)內,徒手竊取洪紹棟所有之雞蛋2盒、水耕菜1包及香蕉1串(共計318元)後離去。嗣王國川又於114年5月14日11時30分許,在金田水果行內,徒手竊取洪紹棟所有之絲瓜1條、高麗菜1顆及大陸妹1朵(共計55元)並放入腳踏車車籃中而建立對上開財物之實質支配,欲離去之際,為店員察覺、攔阻,經報警處理,為警扣得絲瓜1條、高麗菜1顆及大陸妹1朵(均已發還洪紹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川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紹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金田水果大里店收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縱予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雞蛋2盒、水耕菜1包及香蕉1串,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絲瓜1條、高麗菜1顆及大陸妹1朵,已發還證人洪紹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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