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與被告甲○○係屬舊識,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鼓起如簧之舌在自訴人住所向自訴人吹噓伊信用如何如何好,生意做的也不錯,最近做生意欠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現金週轉,被告同簽發其本人,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票號BQ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面額伍萬元之支票一紙,支票屆期保證兌現,請求自訴人幫忙調現,自訴人見被告態度誠懇,不疑有詐乃如數調現,詎料支票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嗣屢經催討,先敷衍拖延,後置之不理,避不見面,自訴人遍尋不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合先說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所簽發之上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票號BQ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面額伍萬元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遭退票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對於曾交付上開支票,請自訴人調借現款五萬元之情,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她,我第一次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開票向她借五萬元,後來有還,是第二張票沒有兌現,因做音響生意,為了軋票才向自訴人借錢等語。經查:
㈠按公司行號負責人以擴張信用之方式來從事商業交易,此為社會經濟活動之常態
,是以票據在商業交易上被廣泛運用,讓發票人得以延後付款,並在該段期間自由靈活調度資金,以促進社會經濟之蓬勃發展,並且公司行號亦經常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舉債,藉著財務槓桿原理,以使公司業務得以較小之資本而獲得最大之利益,此亦為社會商業活動之常見現象,是自不得以公司行號負有債務,仍對外從事商業活動,即遽該其有詐欺之犯意,否則將足以扼殺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本件被告持其所簽發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票號BQ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面額伍萬元之支票一紙,向自訴人調借現款時,即已告知自訴人係因生意上急需資金週轉,顯見當時自訴人即已明瞭被告之經濟狀況;矧,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被告向我借五萬元,到期票未兌現,我先自行匯入五萬元,被告再開一張票,到第二次票就跳票。」等語,足見被告與自訴人間早已有資金往來,且自訴人於被告資金調度上有困難時,仍自動匯入金錢,以供被告週轉之用。如是,本件被告請自訴人調借現金週轉,係被告從事音響生意所需資金,是被告上開行為係其從事音響生意之正常商業行為,被告亦未將該資金任意挪作非商業用途,自不得以其事後所簽發支票,無法如期兌現,即據以認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再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向自訴人借了五萬元,十天一期,十號有還五
萬,十一日又借五萬元,二十一日也讓她領了,一月二十一日又向她借了本件的五萬元,這張才跳票」等語,對於雖為自訴人所否認,惟以被告與自訴人間即存有資金往來,有如前述,則又如何期自訴人對此予以是認。是以,被告在與自訴人資金往來間,對於前所借用之款項,均能予以清償,僅本件支票無法如期兌現而已,且本件借款金額與之前所借款項,亦屬相同。如是,尚難以本件支票不獲兌現,即據以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末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本件被告向自訴人調借現款時即已告知有關借款之用途,且確實將所借之金錢用於生意週轉上,僅因事後所簽發之支票無法如期兌現,有如前述,是以,尚難以此推論被告自始即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況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業已將所積欠之金錢,返還予自訴人,更足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之行為,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本件要屬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自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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