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陳錦良 相對人 林曉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務清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司調字第20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成立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9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項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究後,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確定支付命令經執行後發給之債權憑證。聲請人提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即含有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性質,依上說明,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11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茲甫繫屬於調解程序,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等情形,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以聲請人主張應停止執行之債權金額311萬元,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4年為適當,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