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晉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緝字第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晉威與共犯 張景承周文喆 (原姓名 張文隆 ,張景承、周文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08年
1月26日凌晨4時05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御花園KTV)包廂唱歌,與告訴人 張尊輝 因細故爭執。被告與共犯張景承、周文喆等人心生不滿,乃基於共同傷害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右手挫傷等傷害。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及共犯張景承、周文喆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邱佳玄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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