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邦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邦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邦祐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一次,再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上午7時50分時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中華路「好樂迪KTV」店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容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8日,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詳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苟積極證據不足排除合理懷疑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論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自白或辯解成立與否,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法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邦祐涉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供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詳如附件)。
四、訊據被告洪邦祐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洪邦祐於105年7月28日上午7時50分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接受採尿之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檢體,經本院與被告之唾液檢體送鑑定結果,認上開尿液檢體(甲、乙瓶)均係來自同一人,惟該尿液檢體之DNA-STR型別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8月28日調科肆字第10623516740號函暨附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6年8月28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且該尿液檢體檢出之DNA-STR型別,經鑑定結果與訴外人 韋銘昇 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6日刑生字第106007392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由此可見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應非屬於被告之檢體,自不足以該檢體所驗出之毒品代謝後所生之陽性反應,作為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
(二)經本院函詢承辦警員,其亦無法確認被告洪邦祐之尿液檢體現在何處,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年12月7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4137900號函暨附警員 林景盛 106年12月3日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三)上開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既與被告洪邦祐無關,則依照檢察官所舉之剩餘證據,即使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之前案記錄僅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及因此遭判刑確定之情形,但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不必然就會再次施用毒品,仍須其他證據確認本次有無施用毒品之情形,故前案記錄尚不足以補強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及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本件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外,尚乏補強證據可佐。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邦祐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惟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確係犯前開罪嫌而無合理之懷疑,故按諸前開條文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劉容妤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被告洪邦祐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邦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一次,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7月28日上午7時50分時為警採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中華路「好樂迪KTV」店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容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8日,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邦祐於偵查中之部│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份自白供述│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是施用朋友拿出來││││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毒││││品來源,可能是裡面摻雜││││第一級毒品等語。│├──┼───────────┼───────────┤│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實(安非他命濃度312ng/│││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紙│1250ng/ml、可待因濃度││││109ng/ml、嗎啡濃度1427││││ng/ml)。│├──┼───────────┼───────────┤│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表各1份│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 洪邦佑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檢察官許英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莫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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