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救字第3號聲請人 徐福慶 代理人 李韋辰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因經濟狀況窘困而無資力支付清算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62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及其程序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核准法律扶助在案,故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經核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費用之事實業已盡釋明之責,且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其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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