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 林健華 (原名 許健華 )即債務人代理人 高逸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健華自民國108年11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獲准,所提更生方案並經裁定認可,然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認知有誤,未將更生方案款項分配其他債權人,致聲請人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更生程序業已終結,此際,債務人是否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宜尊重其選擇,法院不必依職權介入(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自民國103年7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於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每月薪資,分72期,每期7,200元;年終及考績獎金,每年66,0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有部分債務未依更生方案清償,其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6月18日花院嶽105司執明1157字第10806181046號執行命令為證,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強制執行卷宗屬實。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聲請既經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如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