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楊璽樺 相對人 黃新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2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易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和相對人黃新作合作,在原投資合作協議書上說明保障本金無虧損,相對人在單筆投資取得獲利之後,請託能寫給其本票以對家人交代,且不做他用,抗告人才勉為其難答應,當時協商取回本金的時間約定在八月底九月初,相對人無預警下做此聲請強制執行動作,聲請人深感困擾,爰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據,經核並無不符。而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法院僅得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不及於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稱上情,縱令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恒祺法官陳裕涵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