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25號原告 陳淑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華加志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30,7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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