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花秩字第44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被移送人馬○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1月18日玉警刑字第10800261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駁回。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馬○豪(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民國108年8月初起至108年8月22日18時37分(最後一通撥打店家電話時間)止,多次用本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好玩為由,撥打被害人邱碧芬所經營之鮮茶道茶飲玉里店佯稱訂飲料後即掛斷,藉端滋擾該店家,致店家不堪其擾,因認被移送人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而移送本庭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所定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如誤為移送,法院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經查,本件依移送書記載被移送人之行為時間係108年8月初起至同年月22日18時37分,依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縱以被移送人最後一次行為成立為始日即108年8月22日起算,至108年10月21日即已屆滿二個月,惟移送機關係於108年11月18日始備函移送本院,經本院於同年月21日收狀,有加蓋本院收狀戳於該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顯逾二個月,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本件移送機關誤為移送,其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處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