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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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75號原告 張天魁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選他字第242號案件之檢舉人,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請求提供被告之年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基於證人保護精神及禁反言原則,礙難提供檢舉人資料等語。基此,原告之起訴狀既未記載被告之名稱全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揆諸上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