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怡媜選任辯護人王進佳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怡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怡媜與 邱桂金 素有嫌隙,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5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前往邱桂金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居處前,對在屋內之邱桂金口出「要潑硫酸讓妳毀容」、「打死妳」等語,以加害他人身體之事恐嚇邱桂金,致邱桂金因此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等語,因認被告溫怡媜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邱桂金、證人 賴正偉 、 許平鳳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因為工作的關係,常都會經過屏東縣○○鄉○○村○○路○○○○號證人 邱金桂 住處前,但沒有告訴人所說得這些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公訴意旨所憑之告訴人證詞前後不一,所舉證人之證詞亦互相不符,均難以憑信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邱金桂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什麼時候跟我說要對我潑硫酸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比較清楚的有二次,是第二次許平鳳有來(看到),許平鳳來的時候我在家裡面,他好像跟被告說不要為難我,我有看到許平鳳將被告打開的置物箱按下去(關上),但當天我也沒有看到硫酸,是被告自己講說要潑(硫酸)給我毀容;我要告的就是許平鳳有來的那次,當天被告也有拿棍子,很像打球的那種;許平鳳來的那次,現場就是被告、我跟我兒子賴正偉及許平鳳在場,被告當天都在外面,沒有進來我家客廳或房間,許平鳳當天聽到聲音就過來,應該是隔(被告過來)時間沒有多久;當天被告下車就把棍子拿在手上,許平鳳應該是聽到被告在對我說要潑硫酸、手拿棍子說要打死我時,看被告機車置物箱沒有關緊,怕他把硫酸從置物箱拿出來,所以才將置物箱蓋住等語(本院卷第70-72頁);惟:
1、關於被告恐嚇之時間:證人邱金桂於105年12月8日偵查中先陳稱:(事情發生在)3個月前,將近4個月(他卷第3頁),而可推認其指稱被告恐嚇時間為105年8、9月間;嗣卻於警詢及偵查中另證稱:是於105年4、5月間發生等語(他卷第16、34頁),則被告究何時對之為恐嚇犯行,觀諸證人邱金桂上開說詞已顯非一致;參以證人邱金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要對我潑硫酸等情,我聽得比較清楚的有2次,2次距離1個多星期等語以觀(本院卷第71頁反面),則其就「印象較明確」之情,前後指稱時間卻差距2、3月之久,所證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關於被告恐嚇之手段:證人邱金桂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來我家「說」要用硫酸潑我,還要用棍子打死我,「他說這些話時」我兒子有聽到等語(他卷第3頁);嗣後另稱:被告騎車到我住家門前,當時我在住家房內,他在屋外對我說要拿硫酸潑我的臉讓我毀容,溫怡媜「身上還拿著木棍」(或「機車上有放棍子」,他卷第34頁)說要打死我,說完就騎車離開(他卷第16頁)或,則被告是僅以「言語表達會拿棍子打死證人邱金桂」抑或「被告身上持有棍子」、「放在機車上」等情,證人邱金桂前後亦有不一,所述是否可採,亦屬有疑。
3、關於被告是否有其他舉止:證人邱金桂先於警詢中陳稱:被告騎車到我住家門前,當時我在住家房內,他在屋外對我說要拿硫酸潑我的臉讓我毀容,身上還拿著木棍說要打死我,說完就騎車離開等語(他卷第1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都是在外面,沒有進來客廳或房間等語(本院卷第72頁);然其於偵查中則陳稱:當時被告來我家前恐嚇時,機車上有放棍子,他還進來我們裡面拜拜的地方,沒有把香點燃就倒頭插在香爐裡面,並大小聲,還拿棒子丟我家的小黑狗,後來他鬧完就走了等語(他卷第34頁),亦顯有不一而非無疑。
4、關於當天在場之人:證人邱金桂於106年1月6日警詢時,僅表示當時現場係其兒子即證人賴正偉在場(他卷第16頁),且於106年2月8日檢察事務官明確詢問是否有鄰居聽到上情時,僅提及有邱鈺秀夫婦、 許善得 在場,而均未提及有證人許平鳳在場等節(他卷第35頁);嗣於106年2月22日偵查中,始偕證人許平鳳到場作證(他卷第45頁),酌以證人邱金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潑我硫酸(我印象比較深刻)有2次,一次是許平鳳有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另外一次在場的人就是我跟我兒子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觀之;除可見證人邱金桂對於在場之人有何等節說詞顯有矛盾外,以證人邱金桂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證人許平鳳當時有在場且有勸阻被告、並有關閉機車置物箱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可見證人邱金桂理應知悉證人許平鳳在場,且係惟一在場之第三者等節,卻遲至106年2月22日始提及上情,且與其自身先前說詞矛盾,其證詞是否可信,實屬有疑。
㈡、證人賴正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騎車到我家門口,說瘋狗母要找瘋狗公,要潑硫酸,手拿棍子,有說要把我媽打死,被告當天還有進去我家,有到我媽媽房間,許平鳳來的時候,被告跟我媽媽才從房間出來。當時沒有到我家插倒頭香也沒有打狗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惟其於同日則先行證稱:被告先進來我家一直罵,說要潑硫酸,然後在我家隨便走來走去,手拿棍子,也有插倒頭香,當時許平鳳進來的時候被告好像還在我家裡面,被告有拿棍子要打我家的狗,他說要拿硫酸潑我媽媽時,現場有我、我媽媽、許平鳳,他拿完棍子嚇狗,嚇狗完再拿起來;被告有進來廟中也有進去客廳,在我家一直罵;我有看到許平鳳蓋住被告之機車置物箱,他是只有用棍子丟狗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要潑硫酸那天,機車上有放棍子,還有進來我們拜拜的地方差倒頭香、拿棒子丟我們家小黑狗等語(他卷第34頁),前後證述顯有矛盾,已難認可採;雖經本院質疑:證人許平鳳剛剛證述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所述與偵訊不符時,改證稱我偵查中說的不是有證人許平鳳這次、蓋機車那次沒有打狗、插倒頭香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然以其前後證詞矛盾、反覆等情,可否採信,進而補強證人邱金桂之說詞,實有可疑;遑論其上開所陳「被告有進來我家」等語,亦與證人邱金桂與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當天只有在我家外面,沒有進來客廳或房間(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等情顯有未合;況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恐嚇之時,現場僅有其與證人邱金桂、證人許平鳳在場,惟觀諸其於偵查或警詢時,始終未提及有證人許平鳳之人,而分別證稱沒有其他人在現場、係邱鈺秀夫婦、許善得在場等語(他卷第18頁反面、第35頁),則其事後改証上情,且有矛盾之語,均難認證人賴正偉前開所證可採。
㈢、至證人許平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到被告說要潑硫酸有一次,當天被告也有說打死告訴人,我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當天被告也沒有進去證人邱金桂家裡,我本來有要拉被告走,但他不走,我就先走了,我依聽到聲音就走過去,1、2分鐘而已,去的時候大家就就都在門口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反面);惟直接之當事人即證人邱金桂於先前警詢、偵訊均未提及證人許平鳳在場,而係嗣後提出之情節尚屬有疑,已敘明如前;況證人許平鳳所證並未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當天被告沒有進入告訴人家中等語,亦與證人邱金桂、賴正偉上開所證:被告當時手持棍子等語及證人賴正偉上開證述:被告當天還有進入其家中等節之涉及被告恐嚇之手段、重要過程之情顯有矛盾,均難認證人許平鳳上開證述可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既始終否認有向告訴人恫稱要對其潑硫酸、拿棍子打死告訴人等語,而證人邱金桂、賴正偉、許平鳳之證述既有前開自相或與他人證述不一之情而難認可採,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恐嚇之犯行,本院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而應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