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7號原告 李良
李平 李慶瑾 李香蘭 李靜芳 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李紅蘭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被告 施德 和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應福 被告 施敏惠
施敏貴 簡淑惠 高雄市○○區○○里○○○路○○○號3 簡靜嫻 簡美華 簡閔隆 簡靜慧 簡慧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簡淑惠、簡靜嫻、簡靜慧、簡慧足、簡美華、簡閔隆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68⑴部分面積二二0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簡淑惠、簡靜嫻、簡靜慧、簡慧足、簡美華、簡閔隆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並應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玖元。
被告 施德和 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68⑵部分面積二0一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施德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並應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淑惠、簡靜嫻、簡靜慧、簡慧足、簡美華、簡閔隆連帶負擔四二一分之二二0,餘由被告施德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淑惠、簡靜嫻、簡靜慧、簡慧足、簡美華、簡閔隆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元,被告施德和如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施德和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3,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5元。㈡、被告 簡秀鳳 、簡淑惠、簡靜嫻、簡靜慧、簡慧足、簡美華、簡閔隆(下稱被告簡閔隆等6人)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87,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57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施應福、施敏惠、施敏貴為被告,並改為請求: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施德和、施應福、施敏惠、施敏貴(下稱被告施德和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68⑵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施德和等4人應給付原告7萬8,792元,並應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3元。㈣、被告簡閔隆等6人應給付原告8萬6,240元,並應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7元,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繼承 自伊 等之父 李得鳳 ,現為伊等共有,被告簡閔隆等6人之祖父 簡新連 生前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68⑴部分面積220平方公尺部分興建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下稱甲屋),被告施德和等4人之祖父輩 施祈 發生前亦擅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68⑵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部分興建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下稱乙屋),均為無權占有,嗣後甲屋由被告簡閔隆等6人所繼承,甲屋現亦由被告簡閔隆等6人占有使用,乙屋則由被告施德和繼承,被告施德和等4人所占有使用迄今。惟簡新連建造甲屋、施祈發興建乙屋均未經伊等祖父 李開山 之同意,被告等人繼承後,亦屬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縱認簡新連係經系爭土地前手即李開山同意而租地建屋(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簡閔隆等6人均未曾繳納租金,已積欠租金達10年以上,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伊等亦得終止系爭租約。再者,被告簡閔隆等6人、被告施德和等4人占有上開土地,均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伊等另得請求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為被告簡閔隆等6人拆除甲屋、被告施德和等4人拆除乙屋,暨給付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予伊等,並聲明:㈠、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簡閔隆等6人部分:簡新連係經李開山同意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甲屋,並曾按期繳納租金,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伊等雖已多年未繳租,但伊等占有系爭土地,仍係本於系爭租約而占有,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施德和等4人:伊等僅知悉乙屋係由伊等先祖施祈發所建,至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伊等並不清楚,伊等確實未繳納過租金予原告,但伊父母應有繳納租金,又伊等之經濟狀況不佳,倘拆屋還地伊等將無屋可居,乙屋目前為施德和所有,被告施應福、施敏惠、施敏貴為其家屬與其同住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於105年8月4日起繼承自其父即李得鳳,並於107年2月21日起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簡閔隆等6人之祖父簡新連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甲屋,甲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0平方公尺,甲屋並由被告簡閔隆等6人所繼承。被告施應福之父親施祈發於系爭土地上建有乙屋,乙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01平方公尺,乙屋現為被告施德和所有,現由被告施德和等4人所居住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用權源?㈡、倘被告無合法占用權源,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如何計算為合理?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用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僅以其等為有權占有為抗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應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簡閔隆等6人部分:其等抗辯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系爭租約而占有,非無權占有云云,業據其等提出房屋稅籍資料承諾書、地上權設定位置圖、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證書、稅捐繳納收據、收據8紙等件為證,惟查:
⑴房屋稅籍資料部分,僅為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
義務人之記載,係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房屋所有權之取得或該房屋與基地間是否存有法律關係無關,是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捐繳納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受通知人即被告簡閔隆、第三人簡新連曾為納稅義務人而已,被告簡閔隆等6人所提之房屋稅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第77頁),尚不足據以認定其等共有之甲屋,與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⑵承諾書部分,其上雖載有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李開山之姓
名並載明:李開山與簡新連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惟原告否認為李開山所簽,其上亦無李開山之簽名,有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另於被告簡閔隆等
6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證件不齊退回補辦手續通知書」(43屏所地籍字第730號),其上另載明:承諾書應補蓋印章等語,有該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益見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承諾書,未經李開山簽名、蓋章,難信為真。⑶地上權設定位置圖、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部分,其中關於地
上權設定位置圖部分所載地號為:新庄大字第842號,無法確認是否為系爭土地,此外,雖地上權人欄位有簡新連之簽名外,並無土地所有權人之簽名,有該地上權設定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又就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部分,雖載有李開山、簡新連就系爭土地申請地上權登記之字樣,申請日期則為38年9月間,惟其上所載經收員、科員、股長、科長部分均無人簽名,有該他項權利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卷第71頁、第73頁),是否為真正顯有疑義,且38年之後應已有土地登記資料,倘系爭土地確曾於38年間為地上權登記,應可顯現於土地登記謄本,惟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並無地上權設定之記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由前揭資料參互以觀,前揭地上權設定位置圖、他項權利申請書均不足以推認系爭土地上因曾有基地租賃存在,而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
⑷又證書部分雖載明:系爭土地上基地所有權人為李開山、基
地使用人簡新連,因基地所有權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地上權設定,經查屬實,特給證明存續期間不定期、範圍及位置詳位置圖等語,其上並有第三人 林得之 簽名、亦有簡新連之簽名,但是並無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李開山之簽名,有該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自難以此推認簡新連與李開山間就系爭土地曾有基地租賃契約或地上權設定之約定存在。
⑸至於被告提出租金收據部分,其上雖載有萬丹李開山,佃人
簡新連,但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租金不明,有收據數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自難僅以上開收據,推認李開山與簡新連間就系爭土地曾有基地租賃契約存在。
⑹依上所述,被告簡閔隆等6人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資料承諾書
、地上權設定位置圖、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證書、稅捐繳納收據、收據8紙等件,均難以證明甲屋之原始起造人簡新連與系爭土地之前手李開山間,就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契約存在,另參以倘有基地租賃契約存在,被告簡閔隆等6人理應不會如其等所稱:不清楚租金為若干,甚至連前次繳納租金為何年何月都不清楚,僅知超過10年以上未繳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從而,被告簡閔隆等6人主張,其等祖父簡新連與原告之祖父李開山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係有權占有一節,尚難認為可採。
3.被告施德和等4人部分:固辯稱:伊等之父母應有繳納租金云云,惟查:被告施德和等4人前揭抗辯,並無提出任何佐證,另參以被告施應福亦自承:伊不確定租金多久未繳,僅知道租金至少10年未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自難僅以其等上開抗辯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準此,被告施德和等4人抗辯,其被繼承人施祈發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地上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權能之人,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在內。被告簡閔隆等6人、被告施德和,其等建物既分別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共有土地,則原告請求其等分別拆除甲屋、乙屋,將土地返還,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按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是否具備民法第942條所稱受僱人、學徒、家屬等類似關係決之,倘得證明成年或已結婚之子女,其占有係受家長指示者,亦堪認屬占有輔助人。查被告施敏惠、施敏貴與被告施德和為姊弟關係,其中被告施敏惠、施敏貴雖成年,但均已離婚,被告施應福與被告施德和則為父子關係,其等均為被告施德和之家屬,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1頁至第198-4頁)。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告施德和居住於乙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
942條規定,僅占有乙屋之施祈發繼承人即被告施德和為占有人。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施應福、施敏貴、施敏惠拆除乙屋,交還乙屋,顯非正當。
㈡、倘被告無合法占用權源,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如何計算為合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參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
2.被告簡閔隆等6人、被告施德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2年1月至104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696元、自
105年1月迄今為每平方公尺784元,有卷附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卷二第198-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西側臨屏東縣○○鄉○○路,南側亦鄰近香內路128巷對外通行尚稱便利,暨附近多為住家,距離最近之公共設施僅有萬丹鄉公所香內村辦公處(約2分鐘路程),生活交通機能尚稱便利;又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僅有甲屋、乙屋,前揭房屋均二層樓磚造建物,分別位於系爭土地東西兩側,甲屋現為被告簡閔隆、簡靜嫻居住使用,乙屋則為被告施德和等4人居住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7-2頁);暨被告辯稱:不論甲屋或乙屋均僅供居住之用,倘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價額,尚屬過高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簡閔隆等6人、被告施德和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較為妥適。
3.又原告雖自105年8月4日始因其父李得鳳死亡而繼承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惟102年至105年間被告簡閔隆等6人、施德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得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其等仍得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土地係繼承自原告之父李得鳳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閔隆等6人、施德和返還自102年12月12日起(即追加被告書狀最後送達之日回溯五年之日)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不當得利,於法即無不合,至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施應福、施敏惠、施敏貴部分,因其等僅為被告施德和之占有輔助人,已如前述,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施應福、施敏貴、施敏惠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4.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閔隆等6人、被告施德和各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拆除甲屋、乙屋並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於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