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二、三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壹陸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叁個(空包裝重壹點貳陸公克)、行動電話壹支(NOKIA廠牌、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其中新臺幣陸仟元部分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均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壹陸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叁個(空包裝重壹點貳陸公克)、行動電話壹支(NOKIA廠牌、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陸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合計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部分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五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一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確定。又於九十三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與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撤銷假釋、更定其刑及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㈠、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由甲○○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以綽號「 小胖 」之名義聯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海洛因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在南投縣竹山鎮公所附近完成交易;甲○○依約前往向丁○○購買一小包之海洛因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供己施用(甲○○涉犯施用海洛因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三號偵結提起公訴),丁○○販賣海洛因得款二千元。
㈡、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晚上八時五十一分許,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詢問甲○○是否要購買海洛因毒品,甲○○遂表示要購買一小包海洛因一千元,雙方並約定當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公所附近交易;嗣經警方於當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先行派遣一組警力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公所附近,將在該處等候準備向丁○○購買海洛因毒品之甲○○帶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訊,故本次之海洛因毒品交易因而未能完成;另一組警力則於當日晚上十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處將丁○○拘提到案後,再帶同丁○○返回南投縣竹山鎮秀林里光林巷十八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張)、SAMSUNG廠牌及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各一支、海洛因三小包(驗後合計淨重一六點三一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二六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另案由施用毒品卷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執行查扣)。
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上午九時許、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由壬○○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以綽號「積架」之名義聯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海洛因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在南投縣○○鎮○○路○段與瑞竹巷口之「省錢超市」旁及南投縣○○鎮○○路壬○○家中等處,前後向丁○○購買海洛因毒品四次,每次均為一小包,一包一千元,丁○○販賣海洛因毒品予壬○○得款四千元。
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十四分許,壬○○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向丁○○購買洛因二千元,惟因丁○○表示當時身上並無多餘之海洛因,因而該次之交易未完成。
三、丁○○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於九十五年三月初某日起,乙○○持用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以綽號「甲一」之名義聯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事宜,前後向丁○○購買三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每次均為一小包二千元或三千元不等;雙方交易之地點均約在南投縣竹山鎮木屐寮之堤岸旁或南投縣○○鎮○○路「林崇本堂」處完成交易;最後一次係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晚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事宜,事後雙方約在南投縣竹山鎮木屐寮之堤岸旁完成交易,而該次乙○○則向丁○○購買三千元之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九公克)準備一部份轉售予 陳佳培 施用時(乙○○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號提起公訴),為警方當場查獲,嗣經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持用0000000000號綽號「甲一」之男子所購買,繼經該署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對綽號「甲一」之男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本案,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乙○○共得款九千元。
㈡、於九十五年三月份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份某日止, 石軒瑋 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以綽號「甲二」之名義聯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事宜,前後向丁○○購買十五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每次均為一小包每包一千元、一千五百元不等;雙方交易之地點均約定在南投縣竹山鎮之「德山寺」完成交易,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石軒瑋所得共計一萬五千元(石軒瑋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五號偵查中)。
㈢、於九十五年四月份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份某日止, 鄭瑩 詳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以綽號「大胖」之名義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前後向丁○○購買五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每次均為一小包,每包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雙方交易之地點均約在南投縣竹山鎮之「竹山國中」後面完成交易,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 鄭瑩詳 所得計六千元(鄭瑩詳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㈣、於九十五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份某日止, 羅勝崇 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以綽號「大胖」、「甲二仔」之名義聯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前後向丁○○購買六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每次均為一小包,每包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雙方交易之地點均約定在南投縣竹山鎮之「歐悅汽車旅館」附近○○○鎮○○路某吊車廠旁完成交易,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羅勝崇所得計七千元(羅勝崇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號偵查中)。
㈤、於九十五年五月份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份某日止,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以綽號「大胖」之名義聯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前後向丁○○購買二次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每次一小包,每包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雙方交易之地點均約定在南投縣○○鎮○○路○段之「仙公廟」附近完成交易,而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己○○所得計三千元(己○○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二號呈請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㈥、於九十五年五月份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份某日止,丙○○(起訴書誤載為 侯志勝 ,應予更正)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住處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丁○○(以綽號「甲二仔」之名義聯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前後向丁○○購買二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每次均為一小包,每包一千元;雙方交易之地點均約定在南投縣竹山鎮之「德山寺」附近或竹山消防隊附近完成交易,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丙○○之所得共計二千元。
㈦、於九十五年五月份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份某日止,庚○○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以綽號「 阿義 仔」之名義聯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品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前後向丁○○購買三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每次交易金額分別為一小包,每包三千元、二千元及一千五百元不等;雙方交易之地點均約定在南投縣竹山鎮延平派出所對面之「雲集家俱行」旁完成交易,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庚○○所得共計六千五百元(庚○○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一號偵查中)。
㈧、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某時點止,戊○○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利用上班處所(宏泰機車行、南投縣○○鎮○○路○段○○○號)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丁○○(以綽號「大胖」之名義聯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前後向丁○○購買三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每次一小包,每包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其中第四次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雙方交易之地點均約在戊○○上班之機車行或南投縣○○鎮○○路消防隊附近完成交易,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戊○○所得共計四千元(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號偵查中)。
㈨、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九日, 陳錦裕 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前後向丁○○購買二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每次交易金額分別為一小包,每包一千元;雙方交易之地點均約在南投縣竹山鎮「麥當勞」速食店旁完成交易;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陳錦裕所得計二千元(陳錦裕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號偵查中)。
㈩、於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某日止,辛○○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前後向丁○○購買二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每次交易金額均為一小包,每包一千元;雙方交易之地點均約在南投縣竹山鎮消防隊上方之路旁完成交易;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辛○○所得計二千元(辛○○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號偵查中)。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竹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證人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在警詢筆錄中之陳述,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於撿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之陳述;證人乙○○、石軒瑋、鄭瑩詳、壬○○、羅勝崇、己○○、侯志勝、庚○○、戊○○、陳錦裕、辛○○等人警詢筆錄中之陳述及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惟核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對上開證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壬○○之犯行,而對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石軒瑋、鄭瑩詳、羅勝崇、己○○、侯志勝、庚○○、戊○○、陳錦裕、辛○○等人之犯行,則坦白承認,並辯稱:伊從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不曾犯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
三、經查:
㈠、關於上述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甲○○之犯行部分:業據證人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他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他買了二千元的海洛因,我們約在竹山鎮公所附近,一手交錢,一手拿毒品。」、「(檢察官問:你前後向「小胖」買幾次毒品?)答:連今天二次,今天「小胖」晚上八點多打電話給我問要不要買海洛因,我說好,要買一千元,就約在竹山鎮公所前面,我去到竹山鎮公所就被警方帶回來了,所以今天沒有買成。」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證述明確,並於本院審判中證稱:「(選任辯護人問:為何證人會在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說證人有向被告買過毒品?)答:就是在六月二十五日有通聯紀錄,我只有買過那一次而已。」、「(選任辯護人問:買毒品的種類為何?)答:海洛因。」、「選任辯護人問:數量?價格?)答:兩千元,數量我不知道,兩千元沒有很多。」、「(選任辯護人問:證人用那支電話與被告聯絡買毒品?)答: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問:證人是否記得六月二十五日的交易地點?)答:在竹山消防隊那裡。」、「(選任辯護人問:除了六月二十五日以外,在七月十日是否還有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答:是被告七月十日打電話給我,然後我說好,之後我去就被警察抓了。」、「選任辯護人問:九十五年七月時,到現在已經將近十月,證人為何還可以很清楚的知道何天被抓?)答:因為我本來要去大陸,然後七月十一日我到去境管局辦資料,但是我十日被抓,所以我記得很清楚。」、「(選任辯護人師問:證人在與被告通話的過程中,有提到『細仔』所指為何?)答:就是海洛因。」、「(選任辯護人問:就證人所知海洛因每公克大約賣多少錢?)答:我九十四年關進去就沒有用了,是後來被告找我我才又向被告購買,我每次都是購買一、二千,但是我並不知道數量。」、「(選任辯護人問:該次通聯所述要購買兩千元,是否有交易成功?)答:六月二十五日那次有交易成功。七月的那次沒有,因為我過去就被警察抓到了。」、「(選任辯護人問:證人是否可以確定海洛因是向在座被告所買?)答:是的,我確認是向在座被告購買,交易的對象也是在座被告。」、「(檢察官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的綽號?)答:大胖仔,他的名字我不知道,我是在警察局才知道。」、「(檢察官問: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說小胖係何人?)答:就是在座被告。」、「(檢察官問: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之交易地點與剛剛所述不符,何者為真?)答:就是在那邊附近,因為竹山鎮公所與竹山消防隊兩個地點很相近。」、「(檢察官問:證人意思是否是與被告購買毒品的交易地點就是在竹山消防隊?)答:是的。」、「(檢察官問:六月二十五日當次交易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答:是的。」、「(檢察官問:七月十日是否是被告用他的手機打到你的手機問你是否要購買毒品?)答:是的。」、「(檢察官問:被告問你是否要購買的時候,你如何回答?)答:我就說好,我說要買一千元。」、「(檢察官問:你們後來約定在何地?)答:就是在竹山鎮公所交易。」、「(檢察官問:當天晚上到竹山鎮公所後,是否就被警察所抓?)答:是的。」、「(檢察官問:被抓之前是否有看到被告在現場?)答:沒有,就是刑事警察的人在那邊。」、「(檢察官問:證人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前是否有見過被告?)答:有,就是我朋友有帶我去找被告一、二次。」、「(審判長問:證人是否確實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答:有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證詞內容觀之,證人甲○○證稱其確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及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晚上八時五十一分許,分別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其中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已完成毒品交易,而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晚上則尚未完成交易,其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一份附於偵查卷內(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九十五頁)可資佐證,而據被告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則證人甲○○撥打該行動電話連絡購買毒品,自係向被告購買無訛。又查證人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三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附卷可參,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起訴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二號偵查卷第一九二頁)足見證人甲○○確係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繫購買海洛因之事宜。被告空言否認其犯行,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事實部分,其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㈡、關於上述犯罪事實二、㈢、㈣所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壬○○之犯行部分:已據證人壬○○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警詢中證稱:「(問:你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如何得來?)答:我所施用之毒品係跟綽號「積架」之男子購買所得。」、「(問:你係如何與綽號「積架」之男子連絡購買毒品海洛因?於何時、地共購買幾次?)答:我都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綽號『積架』之男子0000000000連絡購買毒品海洛因。我曾於九十五年四月中旬至九十五年五月底共向綽號『積架』之男子購買過毒品海洛因五次(第一次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鎮○○路○段與瑞竹路口『省錢超市』前購買新臺幣一千元、第二次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鎮○○路○段與瑞竹路口『省錢超市』前購買新臺幣一千元、第三次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上午九時許○○○鎮○○路○段與瑞竹路口『省錢超市』前購買新臺幣一千元、第四次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鎮○○路我的家中購買新臺幣一千元、第五次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下午六時許要向綽號『積架』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二千元,因沒有東西所以未購得毒品。」、「我向丁○○購買海洛因是以『細的』為代表。」等語(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三頁)。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施用的海洛因來源?向何人購買?)答:綽號『積架』男子連絡交易毒品。」、「(問:如何跟綽號『積架』男子連絡交易?)答:是用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他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你前後向他購買幾次海洛因?每次購買的金額?交易的地點?)答:五次,其中四次購買金額都是一千元,後來一次要買二千元,但是『積架』說沒有東西,所以那次沒有買成,交易地點都是○○○鎮○○路○段與瑞竹巷口的省錢超市旁。」、「(檢察官問:(通訊監查譯文)中有關『一張』、『二叢』、『二張』指的是什麼?)答:『一張』、『二張』指的是要買一千元或二千元的海洛因,『二叢』是指我要『積架』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二叢』就是二支含有海洛因的香菸。」等語(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一號偵查卷第一九七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證人是否有在九十五年時向被告買過東西?)答:有。」、「(辯護人問:買過何種東西?)答:四號仔,就是海洛因。」、「(辯護人問:為何知道被告有賣海洛因?)答:那是大家一起玩的時候有問他,而且朋友也說那裡有。」、「(辯護人問:知道被告販賣海洛因的訊息如何得來?)答:我是打電話問被告的。」、「(辯護人問:如何知道要問被告?)答:
我知道他有在吃安非他命,所以就順便一起問他是否有賣海洛因。」、「(辯護人問:被告的電話如何得來?)答:是我與被告認識後,就記下他的電話。」、「(辯護人問:何時開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次數?)答:第一次是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那次。」、「(辯護人問:是否有買到?)答:有,但是被告拿什麼東西給我我不確定。」、「(辯護人問:證人不確定,為何會說被告有賣海洛因?)答:我只是確定那時候我有向被告買東西。」、「(辯護人問:請證人確認為何剛剛說有購買到海洛因,為何又說不確定有買到海洛因?)答:我打電話向被告買東西,然後買的東西與在電話中所說的一樣。」、「(辯護人問: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買多少錢?)答:一千元。」、「(辯護人問:數量?)答:我不知道數量如何計算,差沒有多少。」、「(辯護人問後來是否還有向被告購買過?)答:我總共向被告購買了二次。」、「(辯護人問:第一次四月,另一次是何時?)答:另一次是在九十五年五月。
」、「(辯護人問:是否確實只有二次?)答:是的。
」、「(辯護人問為何在警訊的時候說買五次?)答:紀錄中的二次,後來來來去去總共五次。」、「(辯護人問:請證人確認到底向被告購買了幾次?)答:如同我那時候製作警訊筆錄時所述。」、「(辯護人問:坐在法庭上之被告綽號?)答:我都叫他積架。」、「(辯護人問:是否還有其他綽號?)答:我不知道。」、「(辯護人問:證人向被告購買毒品的地點都是在何處?)答:我們都是約在『省錢超市』。」、「(辯護人問:是在何處的省錢超市?)答:在竹山鎮,是在我家附近。」、「(辯護人問:是否每次都是在那裡交易?)答:有時候也會拿到我家,有時候是在該超市附近。
」、「(辯護人問:毒品都是由何人拿去給你?)答:被告本人。」、「(辯護人問:被告如何去?)答:開車。」、「(辯護人問:開何種車?)答:吉普車。」、「(檢察官問:證人九十五年四、五、六月份期間,有施用何種毒品?)答:四號仔,就是海洛因。」、「(檢察官問:九十五年四、五月份這段期間是否有施用安非他命?)答:有。」、「(檢察官問:那時候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的電話號碼?)答:0000000000。」、「(檢察官問:被告的手機電話是否記得?)答:○九一二,其他後面的我忘記了。」、「(檢察官問:證人去年四、五月份向被告購買毒品有成功的次數?)答:四次,有一次沒有成功。」、「(檢察官問:四次有交易成功的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答:是的。」、「(檢察官問:證人向被告購買毒品有交易成功的每次金額多少?)答:一千元。」、「(檢察官問:交易地點是否第一次在南投縣○○鎮○○路○段與瑞竹巷口之『省錢超市』,第二次也是在南投縣○○鎮○○路○段與瑞竹巷口之『省錢超市』,第三次是在你家,第四次是在南投縣○○鎮○○路○段與瑞竹巷口之『省錢超市』?)答:是的。」、「(檢察官問:該通聯紀錄說要女生,是指何意?)答:就是海洛因。」、「(檢察官問還有說『二叢』是何意?)答:就是要量多一點,意思就是說要可以製作成兩支煙。」、「(檢察官問:『二叢』的意思是否是說將海洛因放在香煙裡面,放二支?)答:是的。」、「(檢察官問:『二叢』要多少錢?)答:一千元。」、「(檢察官問:通聯紀錄有說『二張」,是何意?)答:就是兩千元。」、「(檢察官問兩張的意思是否要向被告購買二千元的海洛因?)答:是的。」、「(檢察官問:是否有買到?)答:沒有。」、「(檢察官問:為何沒有買到?)答:因為沒有東西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證詞內容觀之,證人壬○○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海洛因毒品交易事宜,其中完成交易者四次,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則尚未完成交易,其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證人壬○○指認被告照片之指認紀錄表一份及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一份附於偵查卷內(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一號偵查卷第一二四、一二八頁)可資佐證,而據被告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則證人壬○○撥打該行動電話連絡購買毒品,自係向被告購買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其犯行,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壬○○之事實部分,事證亦屬明確,其犯行亦足可認定。
㈢、關於上述犯罪事實三、㈠所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經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詢中證稱:「我是向綽號『甲一』之男子購買的。」、「我都持用我的0000000000號撥打綽號『甲一』的電話0000000000號與他交易。」、「我在九十五年三月初開始向『甲一』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約四至五次每次約購買三千元,最後一次在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被抓到那一次...地點都在竹山市區○○路『林崇本堂』等地車上交易。」等語(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上開證人乙○○所證述之內容,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此外復有證人乙○○指認被告照片之指認紀錄表一份及證人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一份附於偵查卷內(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第十、十一頁至十三頁)可資佐證,而據被告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則證人乙○○撥打該行動電話連絡購買毒品,自係向被告購買無訛。另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九公克)準備一部份轉售予陳佳培施用時,為警方當場查獲等情,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內(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二號偵查卷第一八六至一九一頁)可按。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㈣、關於上述犯罪事實三、㈡所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石軒瑋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經證人石軒瑋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警詢中證稱:「有於今年(九十五年)三月間,以電話向丁○○連絡,購買過毒品安非他命二、三次,每次均購買一小包,新臺幣一千元,每次均相約在德興里鯉南路旁(近德山寺)交易,且都是丁○○本人開一部黑色吉普車前來。」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一四七頁),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五六頁),上開證人石軒瑋所證述之內容,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此外復有證人石軒瑋指認被告照片之指認紀錄表一份及證人石軒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通聯內容譯文一紙附於偵查卷內(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一四九、一五一、一五二頁)可資佐證,而據被告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則證人乙○○撥打該行動電話連絡購買毒品,自係向被告購買無訛。另證人石軒瑋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五號偵查中之事實,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乙紙(代號○七─一三號)附於偵查卷內(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五三頁)可參。是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石軒瑋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㈤、關於上述犯罪事實三、㈢所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瑩詳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經證人鄭瑩詳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警詢中證稱:「我都向綽號『大胖』丁○○購買。」、「我用我自己的手機0000000000及我姐姐的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丁○○的手機0000000000號進行毒品交易。」、「我向丁○○購買毒品多次,最近曾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在竹山國中後面旁進行交易,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金額新臺幣一千元,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約在竹山國中後面旁邊進行交易,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金額新臺幣二千元,再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十八時許約在竹山國中後面旁邊進行交易,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金額新臺幣二千元。」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三○頁),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上開證人鄭瑩詳所證述之內容,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此外復有證人鄭瑩詳指認被告照片之指認紀錄表一份及證人鄭瑩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二紙、通聯內容譯文一紙附於偵查卷內(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七頁)可資佐證,而據被告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則證人鄭瑩詳撥打該行動電話連絡購買毒品,自係向被告購買無訛。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瑩詳之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以認定。
㈥、關於上述犯罪事實三、㈣所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勝崇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經證人羅勝崇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警詢中證稱:「我吸食之安非他命是向一位叫『大胖』之男子購買,我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七分及十二時十一分我持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大胖0000000000號之電話向他購買新臺幣二千元,第二次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九時四十二分我持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大胖0000000000號之電話向他購買新臺幣一千元,第三次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二十九分我持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大胖0000000000號之電話向他購買新臺幣二千元,第四次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三分我持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大胖0000000000號之電話向他購買新臺幣二千元。」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一○、一一一頁),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上開證人羅勝崇所證述之內容,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此外復有證人羅勝崇指認被告照片之指認紀錄表一份及證人羅勝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通聯內容譯文一紙附於偵查卷內(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可資佐證,而據被告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則證人羅勝崇撥打該行動電話連絡購買毒品,自係向被告購買無訛。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勝崇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㈦、關於上述犯罪事實三、㈤所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己○○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警詢中證稱:「我有跟南投縣竹山鎮一名綽號『大胖子』購買過兩次安非他命,每次購買新臺幣二千元。」、「我都以自己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打給綽號『大胖子』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連絡購買安非他命,約於○○鎮○○路○段仙公廟當場一手交給綽號『大胖子』新臺幣二千元,綽號『大胖子』當場交給我安非他命○點四公克。」、「兩次購買安非他命大約於九十五年五月底那時候。」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第六十四、六十五五頁),上開證人己○○所證述之內容,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此外復有證人己○○指認被告照片之指認紀錄表一份及證人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通聯內容譯文一紙附於偵查卷內(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五十至五十二頁)可資佐證,而據被告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則證人己○○撥打該行動電話連絡購買毒品,自係向被告購買無訛。另己○○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二號呈請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記載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之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以認定。
㈧、關於上述犯罪事實三、㈥所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經證人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警詢中證稱:「我自九十五年五月中旬開始巷丁○○(綽號甲二)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一次向他購買新臺幣逼千元,共向他購買二次安非他命毒品,我都與他約在竹山鎮消防隊對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第八十五、八十六頁),上開證人丙○○所證述之內容,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此外復有證人丙○○指認被告照片之指認紀錄表一份及證人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內容譯文一份附於偵查卷內(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八頁)可資佐證,而據被告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則證人丙○○撥打該行動電話連絡購買毒品,自係向被告購買無訛。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㈨、關於上述犯罪事實三、㈦所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警詢中證稱:「我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係跟綽號『阿義』之男子購買所得。」、「我都是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綽號『阿義』之男子0000000000連絡購買安非他命。我曾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八時十分、九時三十四分及九時四十四分購買二千元毒品,以及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十六時七分購買三千元共向綽號『阿義』之男子購買過毒品安非他命三次。」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一六一頁),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上開證人庚○○所證述之內容,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此外復有證人庚○○指認被告照片之指認紀錄表一份及證人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通聯內容譯文一份附於偵查卷內(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七頁)可資佐證,而據被告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則證人庚○○撥打該行動電話連絡購買毒品,自係向被告購買無訛。另庚○○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一號偵查中之事實,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乙紙(代號○七─一四號)附於偵查卷內(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七五頁)可參。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㈩、關於上述犯罪事實三、㈧所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經證人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警詢中證稱:「我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都是向丁○○購買的,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十二時左右,○○○鎮○○路消防隊再上去一點路旁,以新臺幣一千元向他購買一小包,只讓我吸食一次。」、「我與丁○○認識約一個多月,平時我都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或是我服務的機車行電話0000000000號打0000000000號給丁○○連絡夠買毒品。」、「我向丁○○購買二次,每次新臺幣一千元。」」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四十一頁),復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辯護人問:你施用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買?)答:在座被告丁○○,但是他沒有給我收錢。」、「(辯護人問:你向他拿安非他命總共幾次?)答:二、三次。」、「(辯護人問:該二、三次所拿的份量?)答:大約零點一、二公克左右。」、「(辯護人問:他在何處給你安非他命?)答:不一定,都看我人當時在哪裡,都是在竹山附近。」、「(辯護人問:他為何不向你收錢?)答:因為他之前有叫我幫他修理摩托車。」、「(辯護人問:修理機車幾次?)答:兩次。」、「(辯護人問:是否他是為了感激你幫他修車,所以她就沒有向你收錢?)答:是的。」、「(辯護人問:以前所述實在或是今日所述實在?)答:以前所述才是實在,但是我也不是很清楚。」、「(檢察官問該監聽譯文你所述,一罐、二罐是否為購買安非他命的金額?)答:是的。」、「(檢察官問:一罐是一千,二罐是兩千?)答:是的。」、「(檢察官問:總共你向被告買了幾次?金額?)答:總共三次,買的金額不記得了。」、「(檢察官問:被告都是在哪裡將安非他命交給你?)答:不一定,有時候在我的機車行,有時在是在竹山消防隊附近,都是在這兩個地方交易比較多。」、「(檢察官問:你為何知道被告在販賣安非他命?)答:是朋友告訴我的。」、「(檢察官問:你為何知道被告的行動電話?)答:是朋友告訴我的。」、「(辯護人問:你剛剛所述安非他命是被告給你的,而他沒有向你收錢,但是檢察官詰問時你又說是向被告購買的,究竟何者為真?)答:我拿的時候都是欠錢,事後也都沒有給他錢,而他也說不用給他錢了。」、「(辯護人問:你拿了三次是否都是以欠錢的方式拿取?)答:是的。」」、「(檢察官問:為何你買的安非他命被告沒有向你收錢?)答:因為我修理被告的機車也沒有向他收錢。」、「(檢察官問:所以是否是以抵債的方式拿安非他命?)答:是的。」、「(審判長問:證人在偵訊所述向被告買了三次安非他命?)答:是的。」、「(審判長問:其中一次二千元、另二次一千元?)答:是的。」、「(審判長問:是否都是一手交貨一手交錢?)答:有兩次沒有先交錢,但是一千元的有一次是當場交錢。」、「(審判長問:沒有當場交錢的原因?)答:因為我當時身上沒有錢,所以我就用修理機車的方式來抵債,而且我在機車行上班被告也知道。」、「(審判長問:後來是否有將錢給被告?)答:沒有。」、「(審判長問:被告交給你安非他命是否有在機車行?)答:在機車行二次,另一次是在消防隊附近。」、「(審判長問:你確實是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答:是的。」等語(參簡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上開證人戊○○所證述之內容,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此外復有證人戊○○指認被告照片之指認紀錄表一份及證人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內容譯文一份附於偵查卷內(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六頁)可資佐證,而據被告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則證人戊○○撥打該行動電話連絡購買毒品,自係向被告購買無訛。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關於上述犯罪事實三、㈨所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錦裕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經證人陳錦裕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警詢中證稱:「我都是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綽號『ㄏ』之男子(即被告丁00)0000000000連絡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共二次。」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一號偵查卷第一六二頁),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二號偵查卷第一六九、一七○頁),上開證人陳錦裕所證述之內容,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此外復有證人陳錦裕指認被告照片之指認紀錄表一份及證人陳錦裕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通聯內容譯文一份附於偵查卷內(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一號偵查卷第一六四至一六七頁)可資佐證,而據被告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則證人陳錦裕撥打該行動電話連絡購買毒品,自係向被告購買無訛。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錦裕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關於上述犯罪事實三、㈩所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辛○○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經證人辛○○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警詢中證稱:「我所施用毒品是於九十五年五、六約間均向綽號『小胖』的人購買,一次一、二千元,數量皆是小包塑膠袋包裝。」、「平常均是用行動電話連絡(0000000000)連絡有關毒品交易事宜。」、「地點大都選在竹山消防隊附近交易,每次交易約新臺幣一千元。」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一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二號偵查卷第一七○頁),復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檢察官問:當時證人是否說用你的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說要買安非他命?)答:是的。」「(檢察官問:證人九十五年六月間是否有跟被告買過二次安非他命,每次金額一千元?)答:
是的。」、「(檢察官問:交易地點?)答:忘記了。」、「(檢察官問:是否是你以前說○○○鎮○○○○路旁?)答:是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上開證人辛○○所證述之內容,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此外復有證人辛○○指認被告照片之指認紀錄表一份及證人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內容譯文一份附於偵查卷內(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一號偵查卷第一三六至一四五頁)可資佐證,而據被告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則證人辛○○撥打該行動電話連絡購買毒品,自係向被告購買無訛。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辛○○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又查被告對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屬其所持用以對外聯繫,並在電話中以「甲一」、「甲二」、「大胖仔」、「小胖」、「阿義」、「積架」、「ㄏ」等綽號稱呼等事實,均不否認,並有前述通聯紀錄及通聯譯文附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有以上開綽號及以上開行動電話為工具,用以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經南投縣政警察局竹山分局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秀林里光林巷十八號住處搜索扣得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張)、SAMSUNG廠牌及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各一支、海洛因三小包(驗後合計淨重一六點三壹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二六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另案由施用毒品卷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執行查扣),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乙紙、搜索扣押筆錄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上開證人甲○○、乙○○、石軒瑋、鄭瑩詳、壬○○、羅勝崇、己○○、侯志勝、庚○○、戊○○、陳錦裕、辛○○等人於警詢、偵查時或本院審判中,皆就被告確有以電話方式聯絡及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為確切之供述,雖該等證人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總次數、時間、地點、數量、價錢等細節,因已經過相當時間,所證或有出入,而無法完全確定,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且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時地或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是為常情,則該等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指述之細節稍有不同,即認伊等證言不足為採,本院自得認其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部分予以採信。此外,扣案之海洛因三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送驗檢品三包均含微量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六點三一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二六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三四四九○號鑑定書乙紙附卷可參。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查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從而雖被告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賣出確實賺取之差價若干,惟依前開論述,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足為認定。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洛因予甲○○、壬○○計獲利六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石軒瑋、鄭瑩詳、羅勝崇、己○○、侯志勝、庚○○、戊○○、陳錦裕、辛○○等人計獲利五萬六千五百元,如前述。則被告因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營利共獲取六萬二千五百元之利益,應堪以認定。
五、又查被告丁○○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五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一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確定。又於九十三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與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撤銷假釋、更定其刑及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本院卷內可憑。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㈤、刑之減輕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六十四十條規定:「死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六十五條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六十四條則規定:「死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及第六十五條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㈥、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六、再查: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與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數次之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九十六年刑議字第五號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七、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丁○○上述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所載,販賣海洛因予甲○○、壬○○之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上訴人既以販賣圖利之意思購入速賜康,雖於出售與某某時,已議定價格尚未交付之際,即被當場查獲,仍屬犯罪既遂」(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上述犯罪事實二、㈡、㈣所載,雖該甲○○、壬○○尚未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洛因,惟其價格已議定,僅尚未交付而已,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仍應論以既遂犯,附此敘明。又被告後所為上述犯罪事實二、㈠、㈢、㈣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洛因犯行,均係在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其先後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又核被告上述犯罪事實三、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石軒瑋、鄭瑩詳、羅勝崇、己○○、侯志勝、庚○○、戊○○、陳錦裕、辛○○等人之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三、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在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其中犯罪事實三、㈧中所載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部分除外),其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五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一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確定。又於九十三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與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撤銷假釋、更定其刑及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如前述,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均為累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其中犯罪事實二、㈡所載及犯罪事實三、㈧中所載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部分,則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犯罪事實二、㈠、㈢、㈣所載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上述犯罪事實二、㈡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上述犯罪事實三、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所載之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與前述犯罪事實三、㈧中所載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高與最低之法定刑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本院審之被告雖有上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其販賣時間非長、販出次數不多,且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數量僅含微量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六點三一公克,數量不多,其販賣所得亦不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六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五萬六千五百元),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因本身亦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致罹販毒重典,本院衡以上情,認其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縱使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令人同情,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酌予減輕其刑,而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竟憑販賣戕害身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惡行,行為殊不可取,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販賣期間長短、次數、犯罪所得,暨犯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八、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合計淨重一六點三一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被告供聯絡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一支(NOKIA牌,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張),及裝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三個(空包裝重一點二六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六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五萬六千五百元,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於搜索時所扣得之SAMSUNG廠牌及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各一支(未裝有SIM卡)、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均非供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公訴意旨另以:壬○○於九十五年四月中旬某日起,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以綽號「積架」之名義聯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前後向丁○○購買次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每次交易金額均為一小包一千元;雙方交易之地點均約定在南投縣○○鎮○○路○段與瑞竹巷口之「省錢超市」旁完成交易。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下五六時十四分許,壬○○持用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二千元,然因丁○○表示當時身上並無多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可供販賣,因而該次之交易未能完成,故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壬○○所得四千元,因認被告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雖為被告所承認,然據證人壬○○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承認伊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並經本院認定其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前述,(詳如前述理由三、㈡所載),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並不能證明,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壬○○之情事,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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