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1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固否認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已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ZOO—MALL聯名信用卡使用,然證人即親自受理信用卡申辦業務之 陳駿棋 於審理中親自到庭證稱:當時確為其於92年3月上旬間親自受理申辦,申請人並在其面前簽名,且有核對身分證上之相片與申請人無誤後才受理,申請人並有另行提出復華銀行信用卡供影印附卷作為信用記錄資料,且當時並無印象有何不尋常之處,其受理件數甚多等語。再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所附貼之申請人身分證影本為被告於91年4月24日甫換領取得,距申辦信用卡當時並未超過一年,衡情與被告92年3月之容貌當相差無幾,是證人比對才會相符,顯見被告於證人陳駿棋受理上開信用卡申辦之當時確有出現於現場。況申辦上開信用卡所附之復華銀行信用卡又係被告個人所保管之金融物品,並非辦理戶籍登記、申報所得稅或工作上須提出於工作機關之物品,被告之前夫乙○○自難謂另有任何藉口可向被告訛詐取得,是復華銀行之信用卡自係被告自行取交證人陳駿棋作為信用資力之用。而證人陳駿棋經手之信用卡申辦業務既多,且到庭時間距受理申辦當時亦有4年有餘,而受理當時也無發生審核未過或其他異常之印象情況,則證人陳駿棋自無可能對被告之面貌再有清晰之記憶,是自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未曾親自參與向證人陳駿棋申辦信用卡之有利被告事實之依據。是被告既有夥同前夫乙○○虛偽申辦信用卡以從中刷卡圖利之行為,則被告辯稱不知乙○○有此行為即屬虛假而不足採信。益徵乙○○持以向中國商銀申辦信用卡所附之所得稅扣繳憑單、服務識別證、中國商銀存摺、提款卡、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也均是被告自願提供交付。被告既有同意乙○○行使關於其個人之財產資力、工作資料等文件,顯然被告至少也有縱使乙○○再行持向銀行詐辦貸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豈得為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原審判決誤予採信被告所辯遭乙○○詐取個人資料之辯解,而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違誤等語。
三、惟查,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經被告於原審據以答辯,亦經原審審酌後並於原判決理由內詳細論駁,證人即受理申辦系爭中國商銀信用卡之陳駿棋於原審係證稱:當時確為其於92年3月上旬間親自受理申辦,申請人並在其面前簽名,且有核對身分證上之相片與申請人無誤後才受理,申請人並有另行提出復華銀行信用卡供影印附卷作為信用記錄資料,且當時並無印象有何不尋常之處,其受理件數甚多,「沒有印象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5-57頁),於本案中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有向中國商銀申辦信用卡,是公訴人所指申辦人提出之身分證上所附照片與本人實際差異無幾,應係被告與乙○○一同前往申辦等語,尚屬臆測,益徵被告所辯本件係乙○○持被告之證件,或與他人一起冒名申辦信用卡一事,係屬真實有據。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具體積極的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證明被告與乙○○有不法或共犯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證人陳駿棋已經於原審指出被告係當時向其申辦信用卡之人,而據此主張被告有與乙○○具有犯意聯絡的指訴,即有誤解。被告與乙○○曾為夫妻關係,則乙○○得以取得被告之個人資料,亦非不可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在原審所言,乃屬事後自圓其說,飾卸之詞,即認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政庭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白蘭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孫淑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27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關於告訴代理人甲○○、丁○○之警詢證述、系爭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卡、貸款申請資料、欠款資料等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丙○○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之作成,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前開申請資料、欠款資料分別係中國商銀、中信銀行自檔案資料調取所得或依一般商業習慣所製作,應無作假可能,故以之作為證據皆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除前述以外之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為具備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可預見提供身分證、個人稅籍相關資料、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詐騙犯罪,並掩飾、隱匿因詐欺所得財物,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概括故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不詳時、地,提供國民身分證(民國91年4月24日換發)
、所得稅扣繳憑單、服務識別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予乙○○(通緝中)。而乙○○明知已無清償能力,仍於92年3月10日12時許,持上開資料向中國商銀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中國商銀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下稱系爭中國商銀金融卡),並於申辦成功後之92年3月17日至10月20日間,使用上開中國商銀信用卡至特約商店陸續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164,
658元。㈡被告又承前開犯意,於不詳時、地,提供上開國民身分證予
乙○○,使之於92年4月28日12時許,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卡號: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下稱系爭中信銀行現金卡),待核卡後,使用上開現金卡提領125,530元。
㈢被告與乙○○嗣於93年1月8日離婚,被告並於93年1月14
日換發國民身分證;惟仍承前開犯意,再於不詳時、地,提供本次換發後之國民身分證予乙○○,使乙○○於93年7月
6日、同年10月間分別持之向中信銀行申辦「分期靈活金」78,000元及「簡易通信貸款」450,000元,並約定將上開貸得450,000元匯入系爭中國商銀帳戶內(中信銀行於93年10月22日12時36分將445,970元匯入),經乙○○於93年10月28日,於中國商銀三多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完畢。嗣前揭信用卡、現金卡、貸款皆未能如期清償,經前述銀行催繳,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甲○○、丁○○之指訴;據以申辦系爭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卡、貸款之申請書、所得稅扣繳憑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下稱財產歸屬資料),被告身分證、工作識別證、相關欠費清單;及被告將專屬性極高之身分證件、存摺、財產資料提供予乙○○,顯可預見乙○○持以作為金融犯罪使用,並不違反被告本意,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系爭中國商銀帳戶不是我開立的,對於乙○○假冒我名義去申辦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卡、貸款,事先均不知情,也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他;相關資料可能是乙○○編撰理由向我及同事騙得,因為我和他在同一單位工作,他和單位同事又很熟等語。則本案爭點即在於:前開申辦證件、資料是否係被告明知乙○○欲以其名義辦理,或可預見上情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提供?經查:
㈠申辦系爭中國商銀信用卡,係檢附被告身分證影本、91年度
所得稅扣繳憑單辦理;系爭中國商銀金融卡,則檢附被告身分證影本、工作識別證影本、92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財產歸屬資料;又申辦系爭中信銀行現金卡時,僅檢附被告身分證影本;申辦「分期靈活金」則傳真申請書,未檢附任何文件;而申辦「簡易通信貸款」係檢附身分證影本及系爭中國商銀帳戶存摺影本等情,有中信銀行95年11月16日陳報狀1紙,及前述資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5、37、39至41頁、院㈡卷第34、36、38頁)。
㈡而被告與前開現金卡、貸款之實際申辦人乙○○前係夫妻關
係,2人均服務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大隊擔任路邊管理員,共同育有一子 紀皓 中,於85、86年間即分居,迨至
93年1月8日辦理離婚,然離婚前均合併申報所得稅,並由乙○○辦理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心障礙手冊可佐(見警卷第7、84、86頁)。則由兩人間具有前述夫妻、同事關係,並共同申報所得稅之情節以觀,乙○○在被告不知情狀況下,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工作識別證影本及所得稅扣繳憑單、存摺、財產歸屬資料等文件,再據以辦理上述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卡、貸款,實屬易事。至於乙○○在與被告離婚後,仍有取得被告身分證影本之情事,已據被告解釋稱:係乙○○以「為 紀皓中 遷戶籍」(即93年4月20日將紀皓中戶籍自被告戶籍地遷至乙○○戶籍地,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心障礙手冊可佐,見警卷第84頁、院㈠卷第8頁反面)為由索取該身分證,其因誤信始交付等語;雖遷移戶籍實際上不以提出被告身分證為要件,然被告並非以此為業或熟知相關業務流程之人,加以其與乙○○間匪淺之關係,及乙○○所持「將兒子紀皓中戶口遷至自己戶籍中」之理由,因而導致被告基於一定信賴關係及親情因素,誤將自己身分證交付予乙○○,亦屬合乎常情之舉措;是其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從而,單憑乙○○持有上述被告名義之證件資料,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明知或可預見乙○○會持以申辦系爭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卡、貸款使用或供作金融犯罪之用,而仍提供之情事。
㈢乙○○於93年10月間申辦「簡易通信貸款」時,雖有提出被
告名義之系爭中國商銀帳戶存摺影本;然觀諸該帳戶之消費明細(見院㈡卷第26、27頁),分別於93年5月24、25日、同年9月14日、22日,曾有於國外提款之紀錄,而前開國外提款交易時間,核與乙○○入出境紀錄均相符(93年5月22至25日、同年9月12至14日、同年9月18至22日,見警卷第
93、94頁),反觀上訴人則無出境紀錄;另由貸款於93年10月22日核撥至該帳戶後,隨即於同日至28日間經乙○○提領完畢(有該帳戶存款資料明細表1份、乙○○於ATM提款之監視翻拍畫面12張可憑,見警卷第9至20頁、院㈡卷第27頁)等情以觀,可見該帳戶至遲於93年5間起,即全由乙○○支配、使用,堪予認定;是該帳戶並非93年10月間乙○○欲申辦「簡易通信貸款」時,始由被告提供予乙○○,至為明確。因此,縱然有乙○○提出該被告名義帳戶存摺以申辦「簡易通信貸款」之事實,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係明知或可預見乙○○將持以申辦該貸款之際,仍故意提供之情事。
㈣92年3月、4月間申辦之系爭中國商銀信用卡、中信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上填載之帳單寄送地址,均為高雄市○○○路○○○號(即11號公園停車場),係乙○○當時之工作兼居住地點,而與被告住所(高雄市○○路○○○號6樓之1)、工作處所(高雄市○○○路○○號3樓)地址皆不同;其上所載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則分屬乙○○女友 黃婉婷 、案外人 徐麗玲 所有,皆非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該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92年3月3日乙○○自行申辦公務員國民旅遊卡所填載之申請書各
1份、通訊調閱查詢單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4、54、60、62、63、66頁);而93年8月、10月間申辦之系爭中國商銀金融卡、「簡易通信貸款」之帳單寄送、聯絡地址,皆為高雄市○○○路○○○號(即凱旋醫院地下停車場),係乙○○當時之工作地點,而與被告住所、工作地址均不同;其上所載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亦非被告持用之門號,已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該金融卡、貸款申請書各1份、通訊調閱查詢單3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0、60、
63、64、65頁)。然依上開申請書填載狀況,顯然與名義人自行申辦、或授權他人申辦後使用之情形皆有重大歧異;蓋被告縱使是在提供自己名義供乙○○申辦後使用之情形下,亦有監控消費、借款、繳款狀況之需求,實無提供名義卻故意不填載自己真實聯絡方式,致無法收受帳單、通知之可能;由此可見,被告辯稱係遭乙○○冒用證件資料申辦上開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卡、貸款,其事先不知情,更未因此提供相關證件等語,即屬可採。另由證人即乙○○女友黃婉婷稱:我知道乙○○持被告證件冒名申辦信用卡一事,是乙○○告訴我的等語(見警卷第25頁);與證人即受理申辦系爭中國商銀信用卡之陳駿棋稱:沒有印象看過被告等語(見院㈡卷第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係屬真實。
㈤況且乙○○自警詢迄今未曾到場證述相關情事,卷內復無任
何證據足認被告有明知或可預見乙○○會持以申辦系爭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卡、貸款使用或供作金融犯罪之用,卻仍交付證件資料之情形;自無從僅憑臆測即認定上情,而排除乙○○未經同意取得、使用被告證件資料之可能。至於告訴代理人甲○○、丁○○之指訴,僅能證明該被告名義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卡、貸款之累積欠款金額,及被告有向銀行申告遭冒名申辦之事實,並無以佐證被告確有本案犯行;另檢察官雖以被告之身分證若係乙○○所騙得,不可能再歸還被告,推論被告辯解不可採云云;然被告與乙○○並非陌生人,若乙○○藉口為子辦理遷移戶籍需要取得被告身分證後,大可於數日後以辦畢為由返還,亦無不合常情之處,是檢察官上開推論,即難認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明知乙○○欲以其名義辦理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卡、貸款,或可預見上情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提供自己證件資料之情事,自無從成立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又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譚德周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