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訴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82、3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從刑如附表十六所載;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從刑如附表十七所載;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從刑如附表十八所載;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從刑如附表十九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於93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撤銷假釋、更定其刑及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己○○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管制,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販毒行為:
㈠己○○於不詳時地,非因販賣而持有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二、
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甲○○、丑○○、卯○○、癸○○、 侯志勝 、寅○○、壬○○、辛○○、庚○○,其等聯絡交易事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暨己○○販賣之次數、數量、方法、販賣所得均詳見附表一至十所示。
㈡己○○另於不詳時地,非因販賣而持有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1次,其等聯絡交易事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暨己○○販賣之數量、方法及販賣所得詳見附表十一所示。
㈢己○○於不詳時地,非因販賣而持有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十二、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子○○、丙○○,其等聯絡交易事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暨己○○販賣之次數、數量、方法及販賣所得均詳見附表十二、十三所示。
㈣己○○另於不詳時地,非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 (驗餘合計淨重16.31公克、空包裝重1.26公克)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5年7月10日夜間8時51分許,著手實施販賣行為,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詢問丙○○是否要購買海洛因毒品,丙○○表示要購買1小包海洛因1千元,雙方並約定當日晚上9時5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公所附近交易;惟當日晚上9時5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公所附近,經警循線逮捕在該處等候己○○前來交付海洛因之丙○○,並於同日夜間1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處將己○○拘提到案,其等交易始未完成而未遂。嗣經警前往南投縣竹山鎮秀林里光林巷18號己○○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己○○所有供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海洛因3小包(驗餘合計淨重16.31公克、空包裝重1.26公克),及供前揭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SAMSUNG廠牌及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另扣得己○○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執行查扣)。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竹山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丙○○、丁○○、甲○○、丑○○、子○○、卯○○、癸○○、侯志勝、寅○○、庚○○、壬○○、辛○○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扣案之毒品,就鑑定結果所提出之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4490號鑑定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因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該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坦承有如附表一、三至九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丑○○、卯○○、癸○○、侯志勝、寅○○、壬○○、辛○○等犯行,又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7、8次,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庚○○2次,惟辯稱其於95年7月9日僅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並未販賣云云;另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子○○之犯行,並辯稱:伊從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不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
二、經查被告己○○如何於附表一至十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甲○○、丑○○、卯○○、癸○○、侯志勝、寅○○、壬○○、庚○○、辛○○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⑴證人丁○○於95年4月24日警詢中證稱「我是向綽號『甲一
』之男子購買的」、「我都持用我的0000000000號撥打綽號『甲一』的電話0000000000號與他交易」、「我在95年3月初開始向『甲一』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約4至5次每次約購買3千元,最後一次在95年4月10日被抓到那一次...地點都在竹山市區○○路『 林崇 本堂』等地車上交易」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71號偵查卷第31頁);⑵證人丁○○於95年6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95年度他字第645號偵查卷第22頁)。
⑶核證人丁○○所述上開情節,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並有證人
丁○○指認被告照片之指認紀錄表1份及證人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645號偵查卷第10、11頁至13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堪信證人丁○○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撥打該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絡之方式,向被告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被告得款共計9千元。
┌──────────────────────────────┐㈡│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⑴證人甲○○於95年7月11日警詢中證稱「有於今年(95年)3
月間,以電話向己○○連絡,購買過毒品安非他命2、3次,每次均購買1小包,新臺幣1千元,每次均相約在德興里鯉南路旁(近德山寺)交易,且都是己○○本人開1部黑色吉普車前來」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45號偵查卷第147頁)。
⑵證人甲○○於95年7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
,並證稱「(問:你前後向他購買幾次安非他命?)至少15次以上,每次購買1千元。交易地點都在我住處附近的德山寺『甲二仔』自己開黑色吉普車前來交易」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45號偵查卷第157頁)。
⑶核證人甲○○所述上開情節,與被告於原審之自白相符,並
有證人甲○○指認被告照片之指認紀錄表1份及證人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通聯內容譯文1紙附卷可資佐證(見95年度他字第645號偵查卷第149、151、152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堪信證人甲○○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撥打該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絡之方式,向被告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次,被告得款共計1萬5千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僅7、8次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⑴證人丑○○於95年7月11日警詢中證稱「我都向綽號『 大胖
』己○○購買」、「我用我自己的手機0000000000及我姐姐的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己○○的手機0000000000號進行毒品交易」、「我向己○○購買毒品多次,最近曾於95年5月27日18時許在竹山國中後面旁進行交易,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金額新臺幣1千元,又於95年5月29日18時許約在竹山國中後面旁邊進行交易,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金額新臺幣2千元,再於95年5月30日18時許約在竹山國中後面旁邊進行交易,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金額新臺幣2千元」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45號偵查卷第130頁)。
⑵證人丑○○於95年7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95年度他字第645號偵查卷第142、143頁)。
⑶核證人丑○○所述上開情節,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並有證人
丑○○指認被告照片之指認紀錄表1份及證人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通聯內容譯文1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645號偵查卷第131至137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堪信證人丑○○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撥打該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絡之方式,向被告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被告得款共計6千元。
┌──────────────────────────────┐㈣│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⑴證人卯○○於95年7月11日警詢中證稱「我吸食之安非他命
是向一位叫『大胖』之男子購買,我於95年5月26日11時7分及12時11分我持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大胖0000000000號之電話向他購買新臺幣2千元,第2次於95年5月26日19時42分我持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大胖0000000000號之電話向他購買新臺幣1千元,第3次於95年5月27日12時29分我持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大胖0000000000號之電話向他購買新臺幣2千元,第4次於95年5月29日20時33分我持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大胖0000000000號之電話向他購買新臺幣2千元」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45號偵查卷第110、111頁)。
⑵證人卯○○於95年7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
,並證稱「(問:你前後向他購買幾次安非他命?)至少6次以上,每次購買1千或2千元。交易地點在竹山鎮『歐悅汽車旅館』附近或大明路的某吊車廠」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45號偵查卷第124、125頁)。
⑶核證人卯○○所述上開情節,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並有證人
卯○○指認被告照片之指認紀錄表1份及證人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通聯內容譯文1紙附卷可資佐證(見95年度他字第645號偵查卷第116至119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堪信證人卯○○確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撥打該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絡之方式,向被告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次,被告得款共計7千元。
┌──────────────────────────────┐㈤│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⑴證人癸○○於95年7月10日警詢中證稱「我有跟南投縣竹山
鎮1名綽號『大胖子』購買過兩次安非他命,每次購買新臺幣2千元」、「我都以自己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打給綽號『大胖子』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連絡購買安非他命,約於○○鎮○○路○段仙公廟當場一手交給綽號『大胖子』新臺幣2千元,綽號『大胖子』當場交給我安非他命0.4公克」、「兩次購買安非他命大約於95年5月底那時候」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45號偵查卷第45頁)。
⑵證人癸○○於95年7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更詳細證稱「(
問:你前後向『大胖』購買幾次安非他命?)買了2次,一次原本要買2千,結果只剩下1千元的量,所以那一次只買1千元。另一次買2千元,交易地點○○○鎮○○路○段仙公廟」、「(問:提示0000000000監察譯文,是否你跟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通話內容、其中『1天』『2天』是指什麼意思?)是。『2天』是指要買安非他命2千元。其中剩『1天』而已是指『大胖』說他只剩下安非他命1千元的量,所以當天只買1千元」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45號偵查卷第65頁)。
⑶核證人癸○○所述上開情節,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並有證人
癸○○指認被告照片之指認紀錄表1份及證人癸○○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通聯內容譯文1紙附卷可資佐證(見95年度他字第645號偵查卷第50至52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堪信證人癸○○確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以撥打該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絡之方式,向被告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被告得款共計3千元。
┌──────────────────────────────┐㈥│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⑴證人戊○○於95年7月10日警詢中證稱「我自95年5月中旬開
始巷己○○(綽號甲二)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一次向他購買新臺幣1千元,共向他購買2次安非他命毒品,我都與他約在竹山鎮消防隊對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45號偵查卷第69頁)。
⑵證人戊○○於95年7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95年度他字第645號偵查卷第85、86頁)。
⑶核證人戊○○所述上開情節,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並有證人
戊○○指認被告照片之指認紀錄表1份及證人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內容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見95年度他字第645號偵查卷第73至78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堪信證人戊○○確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以撥打該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絡之方式,向被告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被告得款共計2千元。
┌──────────────────────────────┐㈦│如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⑴證人寅○○於95年7月11日警詢中證稱「我所施用之毒品安
非他命係跟綽號『 阿義 』之男子購買所得」、「我都是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綽號『阿義』之男子0000000000連絡購買安非他命。我曾於95年5月31日8時10分、9時34分及9時44分購買2千元毒品,以及95年5月31日21時51分再向他購買1500元安非他命、以及95年6月9日16時7分購買3千元共向綽號『阿義』之男子購買過毒品安非他命3次」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45號偵查卷第161頁)。
⑵證人寅○○於95年7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
,並證稱「(問:你前後向他購買幾次安非他命?)3次,購買金額分別為3千、2千、1千500元。交易地點都在竹山鎮延平派出所對面雲集傢俱行附近」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45號偵查卷第178、179頁)。
⑶核證人寅○○所述上開情節,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並有證人
寅○○指認被告照片之指認紀錄表1份及證人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通聯內容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645號偵查卷第163至167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堪信證人寅○○確於如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以撥打該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絡之方式,向被告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被告得款共計6千5百元。
┌──────────────────────────────┐㈧│如附表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⑴證人壬○○於95年7月12日警詢中證稱「我都是以我的行動
電話0000000000打給綽號『ㄏ』之男子(即被告己00)0000000000連絡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共2次」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71號偵查卷第162頁)。
⑵證人壬○○於95年8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
並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監察譯文,95年6月1日、6月9日你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己○○,是否談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為何你說是6月底?)可能我購買日期記錯了」、「(問:為何6月9日是拿『二張』購買2000而不是1000?)電話中可能要拿2000元,但實際上只有跟他拿1000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982號偵查卷第169、170頁)。
⑶核證人壬○○所述上開情節,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並有證人
壬○○指認被告照片之指認紀錄表1份及證人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通聯內容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371號偵查卷第164至167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堪信證人壬○○確於如附表八所示時間、地點,以撥打該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絡之方式,向被告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被告得款共計2千元。
┌──────────────────────────────┐㈨│如附表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⑴證人辛○○於95年7月12日警詢中證稱「我所施用毒品是於
95年5、6約間均向綽號『 小胖 』的人購買,一次1、2千元,數量皆是小包塑膠袋包裝」、「平常均是用行動電話連絡(0000000000)連絡有關毒品交易事宜」、「地點大都選在竹山消防隊附近交易,每次交易約新臺幣1千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71號偵查卷第134頁)。
⑵證人辛○○於95年8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2982號偵查卷第170頁)。
⑶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當時證人是否說用你
的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說要買安非他命?)是的」、「(問:證人95年6月間是否有跟被告買過2次安非他命,每次金額1千元?)是的」、「(問:
交易地點?)忘記了」、「(問:是否是你以前說○○○鎮○○○○路旁?)是的」等語(見原審96年7月4日審判筆錄。
⑷核證人辛○○所述上開情節,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並有證人
辛○○指認被告照片之指認紀錄表1份及證人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內容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371號偵查卷第136至145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堪信證人辛○○確於如附表九所示時間、地點,以撥打該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絡之方式,向被告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被告得款共計2千元。
┌──────────────────────────────┐㈩│如附表十、十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⑴證人庚○○於95年7月10日警詢中證稱「我所施用之毒品安
非他命都是向己○○購買的,最後一次是在95年7月9日12時左右,○○○鎮○○路消防隊再上去一點路旁,以新臺幣1千元向他購買1小包,只讓我吸食1次」、「我與己○○認識約一個多月,平時我都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或是我服務的機車行電話0000000000號打0000000000號給己○○連絡夠買毒品」、「每次新臺幣1千元」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45號偵查卷第28頁)。
⑵證人庚○○於95年7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
,並證稱「(問:你前後向『大胖』購買幾次安非他命?)至少買了3次,每次都買1千或2千元。交易地點有時在我上班的機車行,有時○○○鎮○○路消防隊附近」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45號偵查卷第40、41頁)。
⑶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該監聽譯文你所述,2罐、2罐是否為購買安非他命的金額?)是的」、「(問:
1罐是1千,2罐是兩千?)是的」、「(問:總共你向被告買了幾次?金額?)總共3次,買的金額不記得了」、「(問:證人在偵訊所述向被告買了3次安非他命?)是的」、「(問:其中1次2千元、另2次1千元?)是的」、「(問:
是否都是一手交貨一手交錢?)答:有兩次沒有先交錢,但是1千元的有1次是當場交錢」、「(問:沒有當場交錢的原因?)因為我當時身上沒有錢,所以我就用修理機車的方式來抵債」、「(問:後來是否有將錢給被告?)沒有」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
⑷核證人庚○○所述上開情節,與被告於原審之自白相符,並
有證人庚○○指認被告照片之指認紀錄表1份及證人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內容譯文1份附卷 可佐 (見95年度他字第
645號偵查卷第33至36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堪信證人庚○○確於如附表十、十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撥打該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絡之方式,分別向被告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1次,被告分別得款共計1千元、1千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於95年7月9日僅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並未販賣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此外,如附表一備註欄㈠所示事實,即證人丁○○持有向被
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9公克)準備轉售其中一部份予 陳佳培 施用時,為警方當場查獲等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偵字第2856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982號偵查卷第186至191頁),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撤回而確定;又證人甲○○、丑○○、卯○○、癸○○、寅○○、庚○○、壬○○、辛○○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等施用毒品犯行,分別如附表一至十一備註欄所示經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提起公訴,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堪信被告有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三、次查被告己○○如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子○○、丙○○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如附表十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⑴證人子○○於95年7月11日警詢中證稱「(問:你所施用之
毒品海洛因係如何得來?)我所施用之毒品係跟綽號『積架』之男子購買所得」、「(問:你係如何與綽號『積架』之男子連絡購買毒品海洛因?於何時、地共購買幾次?)我都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號打給綽號『積架』之男子0000000000連絡購買毒品海洛因。我曾於95年4月中旬至95年5月底共向綽號『積架』之男子購買過毒品海洛因5次(第1次於95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鎮○○路○段與瑞竹路口『省錢超市』前購買新臺幣1千元、第2次於95年4月25日上午9時許○○○鎮○○路○段與瑞竹路口『省錢超市』前購買新臺幣1千元、第3次於95年5月5日上午9時許○○○鎮○○路○段與瑞竹路口『省錢超市』前購買新臺幣1千元、第4次於95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鎮○○路我的家中購買新臺幣1千元、第5次於95年5月5日下午6時許要向綽號『積架』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2千元,因沒有東西所以未購得毒品」、「我向己○○購買海洛因是以『細的』為代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71號偵查卷第123頁)。
⑵證人子○○於95年7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施
用的海洛因來源?向何人購買?)綽號『積架』男子連絡交易毒品」、「(問:如何跟綽號『積架』男子連絡交易?)是用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他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你前後向他購買幾次海洛因?每次購買的金額?交易的地點?)5次,其中4次購買金額都是1千元,後來1次要買2千元,但是『積架』說沒有東西,所以那次沒有買成,交易地點都是○○○鎮○○路○段與瑞竹巷口的省錢超市旁」、「(問:通訊監查譯文中有關『1張』、『2叢』、『2張』指的是什麼?)『1張』、『2張』指的是要買1千元或2千元的海洛因,『2叢』是指我要『積架』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2叢』就是2支含有海洛因的香菸」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71號偵查卷第197頁)。
⑶證人子○○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證人是否有在95
年時向被告買過東西?)有」、「(問:買過何種東西?)4號仔,就是海洛因」、「(問:為何知道被告有賣海洛因?)那是大家一起玩的時候有問他,而且朋友也說那裡有」、「(問:知道被告販賣海洛因的訊息如何得來?)我是打電話問被告的」、「(問:如何知道要問被告?)我知道他有在吃安非他命,所以就順便一起問他是否有賣海洛因」、「(問:被告的電話如何得來?)是我與被告認識後,就記下他的電話」、「(問:何時開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次數?)第1次是在95年4月25日那次」、「(問:95年4月25日向被告買多少錢?)1千元」、「(問:請證人確認到底向被告購買了幾次?)如同我那時候製作警訊筆錄時所述」、「(問:坐在法庭上之被告綽號?)我都叫他積架」、「(問:是否還有其他綽號?)我不知道」、「(問:證人向被告購買毒品的地點都是在何處?)我們都是約在『省錢超市』」、「(問:是在何處的省錢超市?)答:在竹山鎮,是在我家附近」、「(問:是否每次都是在那裡交易?)有時候也會拿到我家,有時候是在該超市附近」、「(問:毒品都是由何人拿去給你?)被告本人」、「(問:證人去年4、5月份向被告購買毒品有成功的次數?)答:4次,有1次沒有成功」、「(問:4次有交易成功的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的」、「(問:證人向被告購買毒品有交易成功的每次金額多少?)1千元」、「(問:該通聯紀錄說要女生,是指何意?)就是海洛因」、「(問:通聯紀錄有說『2張」,是何意?)就是兩千元」、「(問:2張的意思是否要向被告購買2千元的海洛因?)是的」等語(見原審95年8月22日審判筆錄)。
⑷查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具有對向性之關係,施用毒品者供
出其毒品來源時,固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機會,惟證人子○○雖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其供述如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並未獲邀任何寬典,證人子○○自無嫁禍被告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且證人子○○與被告己○○間並無怨隙,不致故為不利被告己○○之陳述,依證人子○○所述可知,其2人間交誼良好,證人子○○應無誣攀或指認錯誤之情事;又證人子○○就如何與被告聯絡及關於買受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等細節均先後證述明確,足認證人子○○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具憑信性。
⑸至證人子○○於95年4月11日20時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所核發之95年度聲搜字第313號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巷○○○號住處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陰性反應,因證人子○○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除其自白外,並未扣得吸食毒品之器具或毒品,乃因罪嫌不足而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海洛因及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80,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可檢出之時間為1至4天,故證人子○○於95年4月11日20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固呈嗎啡陰性反應,此僅能證明證人子○○經警查獲採尿前1至4日內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本件被告己○○所為如附表十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子○○之犯行,犯罪時間係95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2日,係在證人子○○上揭採尿送驗時間之後,則證人子○○於95年4月11日20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此外復有證人子○○指認被告照片之指認紀錄表1份及被告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371號偵查卷第124、128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堪信證人子○○確於如附表十二所示時間、地點,以撥打該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絡之方式,向被告購得毒品海洛因4次,被告得款共計4千元。至前揭證人子○○所述「第5次於95年5月5日下午6時許要向綽號『積架』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2千元,因沒有東西所以未購得毒品」一節,因被告與購毒之子○○未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該次犯行尚無從成立,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十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⑴證人丙○○於95年7月11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以我的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他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他買了2千元的海洛因,我們約在竹山鎮公所附近,一手交錢,一手拿毒品」、「(問:你前後向『小胖』買幾次毒品?)連今天2次,今天『小胖』晚上8點多打電話給我問要不要買海洛因,我說好,要買1千元,就約在竹山鎮公所前面,我去到竹山鎮公所就被警方帶回來了,所以今天沒有買成」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45號偵查卷第106頁)。⑵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為何證人會在檢察官
訊問時向檢察官說證人有向被告買過毒品?)就是在6月25日有通聯紀錄,我只有買過那1次而已」、「(問:買毒品的種類為何?)海洛因。」、「(問:數量?價格?)2千元,數量我不知道,2千元沒有很多」、「(問:證人用那支電話與被告聯絡買毒品?)0000000000」、「(問:證人是否記得6月25日的交易地點?)在竹山消防隊那裡」、「(問:除了6月25日以外,在7月10日是否還有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是被告7月10日打電話給我,然後我說好,之後我去就被警察抓了」、「(問:95年7月時,到現在已經將近10月,證人為何還可以很清楚的知道何天被抓?)因為我本來要去大陸,然後7月11日我到去境管局辦資料,但是我10日被抓,所以我記得很清楚」、「(問:證人在與被告通話的過程中,有提到『細仔』所指為何?)就是海洛因」、「(:該次通聯所述要購買2千元,是否有交易成功?)6月25日那次有交易成功。7月的那次沒有,因為我過去就被警察抓到了」、「(問:證人是否可以確定海洛因是向在座被告所買?)是的,我確認是向在座被告購買,交易的對象也是在座被告」、「(問: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說小胖係何人?)就是在座被告」、「(問: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之交易地點與剛剛所述不符,何者為真?)就是在那邊附近,因為竹山鎮公所與竹山消防隊兩個地點很相近」、「(問:證人意思是否是與被告購買毒品的交易地點就是在竹山消防隊?)是的」、「(問:6月25日當次交易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的」、「(問:7月10日是否是被告用他的手機打到你的手機問你是否要購買毒品?)是的」、「(問:被告問你是否要購買的時候,你如何回答?)我就說好,我說要買1千元」、「(問:你們後來約定在何地?)就是在竹山鎮公所交易」、「(問:當天晚上到竹山鎮公所後,是否就被警察所抓?)是的」、「(問:被抓之前是否有看到被告在現場?)沒有,就是刑事警察的人在那邊」等語(見原審96年5月2日審判筆錄)。
⑶查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具有對向性之關係,施用毒品者供
出其毒品來源時,固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機會,惟證人丙○○雖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其供述如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並未獲邀任何寬典,證人丙○○自無誣攀嫁禍被告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且證人丙○○與被告己○○間並無怨隙,不致故為不利被告己○○之陳述,其就如何與被告聯絡及關於買受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等細節均先後證述歷歷,足認證人丙○○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具憑信性。
⑷此外復有證人丙○○指認被告照片之指認紀錄表1份及被告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645號偵查卷第95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堪信證人丙○○確確於如附表十三所示時間、地點,以撥打該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絡之方式,向被告購得毒品海洛因1次,被告得款共計2千元。
┌──────────────────────────────┐㈢│如事實欄二㈣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
└──────────────────────────────┘⑴被告己○○於95年7月10日夜間8時51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妥海洛因交易事宜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已見前述,且被告己○○於同日夜間1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經警拘獲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秀林里光林巷18號己○○之住處搜索,果於當場查扣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及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海洛因3小包,有搜索票影本及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3小包係糖粉云云,惟扣案之白粉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檢品3包均含微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31公克,空包裝總重
1.26公克」,有該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449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信,由此益徵證人丙○○所述上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⑵按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此觀刑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95年7月10日夜間8時51分許,與證人丙○○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以電話與證人丙○○談論毒品交易一事,已論及毒品之種類、交易之數量、金額,並談及交易之時間、地點,自已著手於開始實行買賣毒品之行為,則當日晚上9時5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公所附近,經警逮捕在該處等候己○○前來交付海洛因之丙○○,並於同日夜間1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處將己○○拘提到案,其等交易因之未完成,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未遂之犯行。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再予傳訊證人子○○、丙○○,因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核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以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既分別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證人及收取金錢之犯行,且被告坦承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知被告出售第二級毒品確有圖利之意圖;惟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使本院無從確認販賣可得之利潤。而被告與證人子○○、丙○○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衡情被告當無甘冒刑罰制裁之重典而毫無利得,堪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確有利潤可圖,足證被告出售第一、二級毒品均有圖利之意圖。
五、本件被告販賣予上開證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販入,應認被告係先於不詳時地,非因販賣而持有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叄│論罪及科刑之說明:│
└──────────────────────────────┘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本案新舊法比較及適用,詳如附表十五所示。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任何人非經許可,不得販賣、運輸、持有。茲對被告論罪說明如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
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十所示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其所為如附表十二、十三所示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各論以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予加重其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十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未據起訴,
惟與起訴成罪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並未
完成第一級毒品之交易行為,所生危害較小,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
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十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為95年7月9日,係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依照上開說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十所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十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十二、十三所示先後多次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事實欄二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
易緝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3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撤銷假釋、更定其刑及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本罪中之併科罰金部分遞予加重其刑,而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就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遞予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加重其刑。
㈥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不多,得款金額僅6千元,顯見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尚非惡性極重之大毒梟,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無期徒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上開刑之加減,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減,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予減輕其刑。
┌──────────────────────────────┐肆│原審判決有違誤之說明:│
└──────────────────────────────┘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下列違誤之處:㈠被告所為如附表十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未據起訴,
原審未說明如何認為係起訴效力所及,即併予論究,尚有未洽。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販入,原審判決均未詳予認定、說明;且原審亦未說明如何認為被告有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卻援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遽謂「丙○○、子○○尚未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洛因,惟其價格已議定,僅尚未交付而已,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仍應論以既遂犯」云云(見原審判決第30頁第2行至第6行),逕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未遂之犯行,認定係既遂犯,自有未合。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犯行得款
僅2000元,已見前述,原審判決卻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得款4000元,亦有未洽。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均係屬其所持用以對外聯繫,並在電話中以「甲一」、「甲二」、「大胖仔」、「小胖」、「阿義」、「積架」、「ㄏ」等綽號稱呼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無訛,雖該行動電話之SIM卡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卻未諭知,容有可議之處。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有所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否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犯行云云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茲說明對被告科刑之理由如下:㈠主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僅殘害
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又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及犯後僅坦承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卻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㈡從刑之諭知:
⑴扣案如附表十六、十八、十九之編號3所示之SAMSUNG廠牌及
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諭知如附表十七所示部分:
扣案如附表十七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於95年7月10日夜間8時51分許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所用之物,其中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6.31公克),係被告販賣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其中編號2所示包裝袋3個(空包裝重1.26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包裹、固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易於攜帶所用之物;其中編號3所示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諭知如附表十六、十八、十九之編號1、2所示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
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SIM卡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並非客戶所借用,亦無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交易常態。本件被告用以聯繫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6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
如附表十六、十八、十九編號1所示款項共計54,500元,均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㈢至本案另有經警於95年7月10日夜間在南投縣竹山鎮秀林里
光林巷18號己○○之住處查扣海洛因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該扣案物係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之用,自無從於本判決併為沒收或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如附表十四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如附表十四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十四所示犯行,惟證人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遍查本案所有卷證資料,未見證人子○○陳述關於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至通聯紀錄亦僅能證明證人子○○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無從遽予推論被告有如附表十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之自白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成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附表一┌─────────────────────────────────────────┐│交易對象:丁○○│├─────┬────┬──────┬──────┬────┬───────────┤│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交易金額│交易方式│├─────┼────┼──────┼──────┼────┼───────────┤│於95年3月│4次│南投縣竹山鎮│每次甲基安非│每次均為│丁○○以其使用之門號││間某日起至││木屐寮之堤岸│他1包│2千或3千│0000000000號或││95年4月4日││旁或南投縣竹││元,共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止○○○鎮○○路「││得款9千│撥打被告己○○所有門號││││林崇本堂」處││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綽號「甲一」之被│││││││告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量後,由被告│││││││己○○親自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向 林明 │││││││瑤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後│││││││而完成交易。│├─────┴────┴──────┴──────┴────┴───────────┤│備註:㈠丁○○於95年4月4日晚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在南投縣竹山鎮木屐寮之堤岸旁完││成交易,而該次丁○○係向己○○購買3千元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9公克││),丁○○購得後,將其中一部份轉售予陳佳培施用時,為警方當場查獲,所涉販賣││毒品犯嫌,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偵字第2856號提起公訴,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持用││0000000000號綽號「甲一」之男子所購買,繼經該署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對綽號「甲││一」之男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查獲本案。││㈡丁○○上揭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撤回而確定。│└─────────────────────────────────────────┘
附表二┌─────────────────────────────────────────┐│交易對象:甲○○│├─────┬────┬──────┬──────┬────┬───────────┤│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交易金額│交易方式│├─────┼────┼──────┼──────┼────┼───────────┤│於95年3月│15次│南投縣竹山鎮│每次甲基安非│每次均為│甲○○以其使用之門號││間某日起至││「德山寺」│他1包│1千,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5年5月間││││計得款1│撥打被告己○○所有門號││某日止││││萬5千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綽號「甲二」之被│││││││告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量後,由被告│││││││己○○親自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向 石軒 │││││││瑋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後│││││││而完成交易。│├─────┴────┴──────┴──────┴────┴───────────┤│備註: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執行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三┌─────────────────────────────────────────┐│交易對象:丑○○│├─────┬────┬──────┬──────┬────┬───────────┤│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交易金額│交易方式│├─────┼────┼──────┼──────┼────┼───────────┤│於95年4月│5次│南投縣竹山鎮│每次甲基安非│每次均為│丑○○以其使用之門號││間某日起至││「竹山國中」│他1包│1千或2千│0000000000號或││95年5月間││││元不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某日止││││共計得款│撥打被告己○○所有門號││││││6千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綽號「大胖」之被│││││││告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量後,由被告│││││││己○○親自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向 鄭瑩 │││││││詳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後│││││││而完成交易。│├─────┴────┴──────┴──────┴────┴───────────┤│備註: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南投簡易庭於95年││9月5日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附表四┌─────────────────────────────────────────┐│交易對象:卯○○│├─────┬────┬──────┬──────┬────┬───────────┤│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交易金額│交易方式│├─────┼────┼──────┼──────┼────┼───────────┤│於95年4月│6次│南投縣竹山鎮│每次甲基安非│每次均為│卯○○以其使用之門號││底某日起至││「歐悅汽車旅│他1包│1千或2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5年5月間││館」附近或竹││元不等,│撥打被告己○○所有門號││某日止○○○鎮○○路某││共計得款│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吊車廠旁││7千元│與自稱綽號「大胖」、「│││││││甲二仔」之被告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量後,由被告己○○親自│││││││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向卯○○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後而完成交易│││││││。│├─────┴────┴──────┴──────┴────┴───────────┤│備註:卯○○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起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附表五┌─────────────────────────────────────────┐│交易對象:癸○○│├─────┬────┬──────┬──────┬────┬───────────┤│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交易金額│交易方式│├─────┼────┼──────┼──────┼────┼───────────┤│於95年5月│2次│南投縣竹山鎮│每次甲基安非│各為1千│癸○○以其使用之門號││間某日起至││集山路3段之│他1包│及2千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5年5月底││「仙公廟」附││,共計得│撥打被告己○○所有門號││某日止││近││款3千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綽號「大胖子」之│││││││被告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量後,由被│││││││告己○○親自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向黃│││││││松柏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後而完成交易。│├─────┴────┴──────┴──────┴────┴───────────┤│備註:癸○○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執行強制戒││治。│└─────────────────────────────────────────┘
附表六┌─────────────────────────────────────────┐│交易對象:戊○○(起訴書誤載為侯志勝)│├─────┬────┬──────┬──────┬────┬───────────┤│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交易金額│交易方式│├─────┼────┼──────┼──────┼────┼───────────┤│於95年5月│2次│南投縣竹山鎮│每次甲基安非│各為1千│戊○○以其使用之門號││間某日起至││「德山寺」附│他1包│,共計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95年5月底││近或竹山消防││款2千元│住處之0000000000號電話││某日止││隊附近│││,撥打被告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綽號「甲二仔」│││││││之被告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量後,由│││││││被告己○○親自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向│││││││戊○○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後而完成交易。│├─────┴────┴──────┴──────┴────┴───────────┤│備註:戊○○所犯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據偵辦。│└─────────────────────────────────────────┘
附表七┌─────────────────────────────────────────┐│交易對象:寅○○│├─────┬────┬──────┬──────┬────┬───────────┤│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交易金額│交易方式│├─────┼────┼──────┼──────┼────┼───────────┤│於95年5月│3次│南投縣竹山鎮│每次甲基安非│各為1千5│寅○○以其使用之門號││間某日起至││延平派出所對│他1包│百、2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5年5月底││面之「雲集家││元及3千│撥打被告己○○所有門號││某日止││俱行」旁││元,共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款6千5│與自稱綽號「阿義」之被││││││百元│告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量後,由被告│││││││己○○親自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向 謝榮 │││││││福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後│││││││而完成交易。│├─────┴────┴──────┴──────┴────┴───────────┤│備註:寅○○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執行強制戒治,結果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八┌─────────────────────────────────────────┐│交易對象:壬○○│├─────┬────┬──────┬──────┬────┬───────────┤│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交易金額│交易方式│├─────┼────┼──────┼──────┼────┼───────────┤│於95年6月│2次│南投縣竹山鎮│每次甲基安非│各為1千│壬○○以其使用之門號││1日、同月││「麥當勞」速│他1包│,共計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日││食店旁││款2千元│撥打被告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綽號「ㄏ」之被告│││││││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量後,由被告陳│││││││世畢親自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向壬○○│││││││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後而│││││││完成交易。│││││││││││││││├─────┴────┴──────┴──────┴────┴───────────┤│備註:壬○○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執行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九┌─────────────────────────────────────────┐│交易對象:辛○○│├─────┬────┬──────┬──────┬────┬───────────┤│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交易金額│交易方式│├─────┼────┼──────┼──────┼────┼───────────┤│於95年6月│2次│南投縣竹山鎮│每次甲基安非│各為1千│辛○○以其使用之門號││初某日起至││消防隊上方之│他1包│,共計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月底某日││路旁││款2千元│撥打被告己○○所有門號││日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綽號「小胖」之被│││││││告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量後,由被告│││││││己○○親自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向 陳錦 │││││││裕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後│││││││而完成交易。│├─────┴────┴──────┴──────┴────┴───────────┤│備註:辛○○所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起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附表十┌─────────────────────────────────────────┐│交易對象:庚○○│├─────┬────┬──────┬──────┬────┬───────────┤│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交易金額│交易方式│├─────┼────┼──────┼──────┼────┼───────────┤│於95年5月│3次│南投縣竹山鎮│每次甲基安非│各為1千│庚○○以其使用之門號││30日起至││集山路3段789│他1包│元或2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95年6月底││號庚○○上班││元不等,│利用上班處所之00000000││某日止││之宏泰機車行││僅其中1│18號電話撥打被告己○○││││或南投縣竹山││次交易得│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鎮○○路消防││款1千元│動電話,與自稱綽號「大││││隊附近││,其餘款│胖」之被告己○○聯繫購││││││項約定以│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定交││││││修理機車│易之時間、地點及價量後││││││方式抵銷│,由被告己○○親自依約││││││,惟尚未│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交付。│其中1次向庚○○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1千元,其│││││││餘2次雙方項約定以修理│││││││機車方式抵銷而完成交易│││││││。│├─────┴────┴──────┴──────┴────┴───────────┤│備註:庚○○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執行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十一┌─────────────────────────────────────────┐│交易對象:庚○○│├─────┬────┬──────┬──────┬────┬───────────┤│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交易金額│交易方式│├─────┼────┼──────┼──────┼────┼───────────┤│於95年7月│1次│南投縣竹山鎮│甲基安非他1│1千元,│庚○○以其使用之門號││9日中午12││頂林路消防隊│包│共計得款│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許││附近││1千元│撥打被告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綽號「大胖」之被│││││││告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量後,由被告│││││││己○○親自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向 陳威 │││││││永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後│││││││而完成交易。││││││││├─────┴────┴──────┴──────┴────┴───────────┤│備註:庚○○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執行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十二┌─────────────────────────────────────────┐│交易對象:子○○│├─────┬────┬──────┬──────┬────┬───────────┤│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交易金額│交易方式│├─────┼────┼──────┼──────┼────┼───────────┤│於95年4月│於左列日│南投縣竹山鎮│每次海洛因1│每小包1│子○○以其使用之門號││15日上午9│期各1次│集山路3段│小包│千元,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許、│,共計4│與瑞竹巷口之││計得款4│撥打被告己○○所有門號││95年4月25│次│「省錢超市」││千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日上午9時││旁及南投縣竹│││與自稱綽號「積架」之被││許、○○○鎮○○路蔡│││告己○○聯繫購買毒品事││95年5月5││宗義家中等│││宜,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日上午9時│││││、地點及價量後,由被告││許、│││││己○○親自依約前往約定││95年5月2日│││││地點交付毒品,並向 蔡宗 ││上午9時許│││││義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後│││││││而完成交易。│││││││││││││││└─────┴────┴──────┴──────┴────┴───────────┘
附表十三┌─────────────────────────────────────────┐│交易對象:丙○○│├─────┬────┬──────┬──────┬────┬───────────┤│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交易金額│交易方式│├─────┼────┼──────┼──────┼────┼───────────┤│於95年6月│1次│南投縣竹山鎮│海洛因1小包│1小包2│丙○○以其使用之門號││25日下午2││公所附近││千元,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許││││計得款2│撥打被告己○○所有門號││││││千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綽號「小胖」之被│││││││告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量後,由被告│││││││己○○親自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向 林永 │││││││祥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後│││││││而完成交易。│├─────┴────┴──────┴──────┴────┴───────────┤│備註:丙○○所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起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附表十四┌─────────────────────────────────────────┐│被訴犯罪事實│├─────────────────────────────────────────┤│子○○於95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己○○(以綽號││「積架」之名義聯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前後││向己○○購買次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每次交易金額均為1小包1千元;雙方交易之地點均約定││在南投縣○○鎮○○路○段與瑞竹巷口之「省錢超市」旁完成交易。嗣於95年5月24日下6時││14分許,子○○持用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千元,然因己○○表示當時身上並無多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可供販賣,因而該次之交易未能完成。│└─────────────────────────────────────────┘附表十五┌──┬─────┬────────────────────────────────┐│編號│修正事項│新、舊法之比較適用│├──┼─────┼────────────────────────────────┤│1│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2│累犯│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3│刑之酌減│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觀諸該條修正理由,修正目的係為強調「可憫恕情狀較為明││││顯」之要件,以防止刑之酌減遭濫用,且將實務上向來所持「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見解,使其明文化。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其修正前後結果並無不同,自無庸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4│死刑之減輕│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5│無期徒刑之│修正前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減輕│正後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6│主刑罰金刑│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罰金:新臺幣│││部分│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7│罰金之減輕│刑法修正前對罰金之減輕並未規定,乃因修正前刑法第33條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倘減輕之,即可能造成不滿1元之零數,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已││││明定罰金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當不致因減輕其最低度刑,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是以修正後第69條規定罰金之加減,其最高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8│定應執行刑│關於刑法第51條,依舊法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者,不得逾20年,依新法第5款規定調高為30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附表十六: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從刑一覽表┌──┬─────────────────────┬────────────────┐│編號│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從刑之諭知│├──┼─────────────────────┼────────────────┤│1│未扣案物品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己○○之財產抵償之。│├──┼─────────────────────┼────────────────┤│2│未扣案物品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SIM卡各壹枚│追徵其價額。│├──┼─────────────────────┼────────────────┤│3│扣案之SAMSUNG廠牌及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沒收之│││機具各壹支││└──┴─────────────────────┴────────────────┘附表十七: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從刑一覽表(扣案部分)┌──┬─────────────────────┬────────────────┐│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從刑之諭知│├──┼─────────────────────┼────────────────┤│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16.31公克)│沒收銷燬之│├──┼─────────────────────┼────────────────┤│2│供包裝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沒收之│││叄個(空包裝總重1.26公克)││├──┼─────────────────────┼────────────────┤│3│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附表十八: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從刑一覽表┌──┬─────────────────────┬────────────────┐│編號│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從刑之諭知│├──┼─────────────────────┼────────────────┤│1│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叄仟伍│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佰元│以己○○之財產抵償之。│├──┼─────────────────────┼────────────────┤│2│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卡各壹枚│追徵其價額。│├──┼─────────────────────┼────────────────┤│3│扣案之SAMSUNG廠牌及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沒收之│││機具各壹支││└──┴─────────────────────┴────────────────┘附表十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從刑一覽表┌──┬─────────────────────┬────────────────┐│編號│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從刑之諭知│├──┼─────────────────────┼────────────────┤│1│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己○○之財產抵償之。│├──┼─────────────────────┼────────────────┤│2│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扣案之SAMSUNG廠牌及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沒收之│││機具各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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