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四三巷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9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犯罪事實如下:(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二)乙○○受有右側脛骨腓骨幹遠端開放性骨折;丙○○受有左側股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髖臼骨合併髖、膝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的自白。
(二)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
(三)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四)同案被告乙○○酒精測試值表單、被告甲○○酒精測試值表單各1份。
(五)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以及現場照片數張。
(六)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門諾醫院93年11月24日基門醫文字第93-1318號函及附函所檢附之出院病歷摘要1份。
(七)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鑑字第930457號鑑定意見書1份。
三、查被告前曾因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於93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均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無駕駛執照並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負本件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再遞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使乙○○及丙○○分別受有輕傷,係觸犯同一種過失傷害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於案發後有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8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