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04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原係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4樓乙全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全公司,已改為啟承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乙○○於民國90年間,未受乙全公司僱用並領取任何薪資,而該公司在屏東縣潮州鎮之房屋工程係由 吳百豐 承作,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犯意,於該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捐時,取得下包吳百豐(另經檢察官分案偵辦)以告訴人乙○○名義所填具之90年度臨時工工資表,即持以委由不詳姓名之會計師刻用告訴人乙○○印章蓋用在薪資表上,制作薪資印領清冊,並據以制作其業務上應作成之扣繳憑單,再持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使吳百豐勿庸申報稅捐藉以逃稅,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幫助罪嫌,(公訴檢察官嗣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請求更正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正犯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及被告僱用之員工 劉蕙菁 (原名 劉珠蘭 )之證述,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0年度未申報核定、乙全公司90年度臨時工資表及工頭吳百豐所書立薪資貸款切結書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公司對外承攬工程後,因公司無工人可施作,乃交由員工劉蕙菁去尋找適當之工人來完成工作,而劉蕙菁確實有找吳百豐前去施作工程,其他工人則由吳百豐找來,因為伊有付薪水給吳百豐及來施作之工人,所以伊就根據吳百豐提供之乙○○薪資領款切結書製作扣繳憑單,而吳百豐也有寫臨時工工資表給公司,切結伊所提供之乙○○資料是正確無訛,故伊根本不知道乙○○沒有受僱於伊公司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謂:「使吳百豐勿庸申報稅捐藉以逃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謂:「致吳百豐據以逃漏稅捐」等語,可資認定檢察官係以吳百豐為「納稅義務人」。復依犯罪事實欄「明知告訴人乙○○於民國90年間,未受該公司僱用並領取任何薪資,…,於該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捐時,取得下包吳百豐以告訴人乙○○名義所填具之民國90年度臨時工工資表,即持以委由不詳姓名之會計師刻用告訴人乙○○印章蓋用在薪資表上,制作薪資印領清冊,並據以制作其業務上應作成之扣繳憑單,再持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等語,可知檢察官認係「乙全營造有限公司」持不實之乙○○資料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換言之,檢察官認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為「乙全營造有限公司」而非吳百豐。從而吳百豐究竟以何方式逃漏稅捐?逃漏何種稅捐?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內均未論述,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吳百豐有何逃漏稅捐之犯行。再者本件之告發人為乙○○,然乙○○係供「乙全營造有限公司」用以申報稅捐,與吳百豐之稅捐亦無任何關聯性,則檢察官以「乙全營造有限公司」申報乙○○之資料來說明吳百豐逃漏稅捐,顯有誤解。是綜上所述,被告雖為乙全公司之負責人,然其本人及乙全公司均無幫助吳百豐逃漏稅捐或與吳百豐共同逃漏吳百豐應繳稅捐之行為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或共同之犯行,本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二)另檢察官所指吳百豐逃漏稅捐係以吳百豐為納稅義務人,此與「乙全公司」逃漏稅捐,「乙全公司」為納稅義務人為完全不同之社會事實,故本件自無根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變更起訴法條之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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