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7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580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7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明知自己因喝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陳車),在高雄市○○區○○街○○○號對面「戰將停車場」內西向東方向倒車欲外出時,因不勝酒力,酒後注意力降低,致未注意其他車輛,適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稱唐車),在後方臨時停車卸貨,乙○○因未注意,致陳車左後保險桿撞及唐車左側車身。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對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坦白承認,並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為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
1份、車損照片2張及舉發違規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務部於88年5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因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而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詳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其係為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但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但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亦即飲酒駕車者究有無構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而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會輕微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每公升0.5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故本院參酌前開意見,認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即絕對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程度,若飲酒後未達前開濃度,則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程度,則應參酌個案之具體事實以為認定。
四、另查,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因肇事而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雖未達上開認定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但此項酒精濃度測試值,本非決定是否成立該罪之唯一判準,業如上述。即行為人之酒精耐受力、服用酒類後之精神狀態、駕車行徑是否異於常規暨被告本身對自己駕車行為之主觀陳述等情,均足為綜合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參考依據。準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平時僅偶而喝酒,約2個月喝一次,且因患有糖尿病,故不太敢喝酒,酒精耐受力不強,而駕車當日之前夜確有飲用2瓶啤酒,早晨醒來精神狀態不很清楚,甚至走進停車場時,亦未發現被害人之車輛即停在其車輛後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4、15頁),顯見其因飲用酒類後之酒精作用,而導致意識、精神狀態不甚清明,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六、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輕忽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自有不該;惟其尚無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本件甫駕車即撞擊後方停放之車輛而肇事,危害尚輕,被害人因損失輕微,亦無要求賠償,有和解書在卷為憑,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斟酌被告為初犯,本件犯罪情節非重等情,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原審判決漏引此部分之法條,應予補充),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處之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查獲時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犯罪情節較輕,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犯罪後已有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