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55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更正為「明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非帳戶所有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第5行補充「並以新臺幣二百元之代價,將之販售予..」、第6行「阿狗」更正為「 阿國 」、「於為常業詐欺犯行時,供為掩飾彼等重大犯罪所得之用」應予刪除、第8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在各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當為被告所知悉,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屬怪異蹊蹺之事,衡情無不起疑而予拒絕。又今日社會,時有利用人頭帳戶掩飾,供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提領使用,事後均查無真正施詐者之事,迭有所聞,多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對於將己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售予他人,可能被利用供為詐騙他人金錢之工具而幫助詐欺,應有認識。」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供作詐欺被害人 張惠君 之犯罪工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然按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需所幫助之正犯確屬常業詐欺之犯行,始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定義相符,方能論以上開罪名。查本案出面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內之被害人,僅有張惠君一人,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幫助之詐欺正犯等人,有何以詐欺為常業之主觀犯意,自難遽入被告於該罪,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戶名甲○○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依被告表示向本院求刑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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