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保險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65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9日凌晨
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高雄市○○路地下道翠華路前,與訴外人 張伸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器質性精神病態、右踝僵硬(可活動角度25度)傷害。又上訴人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障害殘廢等級第3級,且上訴人右踝僵硬可活動角度25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肢機能障害殘廢等級第13級,依94年2月
27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3款規定,應可按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亦即殘廢等級第2級而受給與。茲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 張伸保所 駕駛前揭車輛之強制責任險之保險人,爰依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級殘廢等級之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及醫療費用7543元。再上訴人已於94年5月11日向上訴人所駕駛前揭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因被上訴人亦係訴外人張伸保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上訴人於94年5月11日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同時具有向訴外人張伸保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之性質,又因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於遲延利息之利率,並無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縱令上訴人有酒後駕駛之情形,被上訴人仍應先理賠,再按肇事責任依法追償,因保險人只有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
7萬7543元,及自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0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05mg/l,已逾法律規定之標準,顯已無法安全駕駛,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乃從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另縱使被上訴人應負保險給付責任,因上訴人僅符合第7級殘廢等級,被上訴人僅應給付51萬元及醫療費用7543元。另上訴人於96年8月15日始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張伸保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萬7543元,及自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3年11月29日凌晨2時許,於高雄市○○路某KTV
內服用5、6瓶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前揭機車,沿高雄市○○○路行駛,嗣於同日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翠華路交岔路口時,撞擊訴外人張伸保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器質性精神病態、右踝僵硬,可活動角度25度等傷害。嗣警到場處理,將原告送請國軍左營醫院救治,委由國軍左營醫院對之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1.05mg/l,因認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原審法院於94年3月18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7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94年8月1日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張伸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所
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被保險人為訴外人張伸保,保險期間自93年9月30日起,期間1年。
㈢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543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㈡若上訴人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為有理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⒈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是否屬於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規定之犯罪行為?⑴按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或受益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之體
傷、殘廢或死亡,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此觀之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考其立法目的乃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雖以保障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為首要目的,惟於受害人或受益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如令保險人負給付責任,顯與公序良俗有所牴觸,故予以除外不保(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參照,見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60頁)。又立法者於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既僅規定「犯罪行為」,而未對於犯罪行為之種類、刑度,再加限制,顯見立法者應係認為受害人或受益人從事刑事法律規定之犯罪行為,即與公序良俗有所牴觸,應予除外不保。又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既屬刑法所明定之犯罪行為,自屬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所稱之犯罪行為。
⑵至上訴人雖主張:飲酒行為本身,並不具反社會性,乃
因飲酒至相當程度,致不能安全駕駛,有危害他人之虞,始於政策上立法予以處罰,究與一般犯罪行為本身具有反社會性者有間,應予限縮解釋,再觀諸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係認受害人或受益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若給付保險金,將與公序良俗有所牴觸,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固有其可責性,惟其可責性,應與公序良俗無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之犯罪行為,自應為限縮解釋,不宜僅依文義解釋,認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亦屬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所稱之犯罪行為。
且於被保險人依法亦應負賠償責任之時,若因受害人之行為,即得免除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將不當加重被保險人之責任,且與責任保險保障受害人之目的相違云云。經查,立法者應係認為受害人或受益人從事刑事法律規定之犯罪行為,即與公序良俗有所牴觸,應予除外不保,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不具反社會性,應予限縮解釋云云,自不足採。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既為刑法第18
5條之3明定之犯罪行為,尚難認故意違反該規定之行為,仍與公序良俗無涉,上訴人主張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罪,與公序良俗無涉,應予限縮解釋云云,亦不足採。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原係以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為其立法目的,而非以減輕被保險人之責任為其立法目的,此觀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立法者縱將受害人或受益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列為除外不保之事項,亦難認有何不當加重被保險人責任之情,又立法者既認受害人或受益人於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6條第3款所定之情形,並無保護之必要,保險人於此情形,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自與立法目的無違。是上訴人主張,若因受害人之行為,即得免除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將不當加重被保險人之責任,且與責任保險保障受害人之目的相違云云,亦無足取。況且,受害人或受益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而駕車,足以推定受害人或受益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肇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高度危險中,如認仍應由保險人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不但易使受害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亦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益徵上訴人之主張,尚無足取。
⑶準此,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應屬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規定之犯罪行為⒉上訴人辯稱,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
之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有無理由?⑴查上訴人於93年11月29日凌晨2時許,高雄市○○路某
KTV內服用5、6瓶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前揭機車,沿高雄市○○○路行駛,嗣於同日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翠華路交岔路口時,撞擊訴外人張伸保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器質性精神病態、右踝僵硬,可活動角度25度等傷害。嗣警到場處理,將上訴人送請國軍左營醫院救治,委由國軍左營醫院對之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1.05mg/l,因認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均駕駛罪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原審法院於94年3月18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7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94年8月1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3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影本各
1份在卷可按,足見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確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行為。
⑵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mg/l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mg/l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在案。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並將之送至國軍左營醫院救治,委由國軍左營醫院對之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
1.05mg/l,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足見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車之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復酌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之際,撞擊由訴外人張伸保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本件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既有犯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行為,且上訴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復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行為,屬於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
3款規定之犯罪行為,亦如前述,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體傷、殘廢,顯係其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辯稱: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之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⒊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
條第3款之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即屬正當,上訴人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
㈡若上訴人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為有理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查本件上訴人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既無理由,有如前述,自無論述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萬7,543元,及自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審連同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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