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佳埼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6年9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6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因職業災害受傷,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62
2萬2418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因聽聞抗告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情,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提出應付帳款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及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係宇陞企業社之負責人,抗告人佳埼工程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係承攬契約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關係,故相對人於承攬佳埼公司鋼承板之點焊工作期間,並未受抗告人之指揮監督,即使佳埼公司之受僱人 蘇育騰 亦聽從其指揮,而配合操作鋼承板之焊接過程。從而,相對人於承攬期間受傷,不能主張抗告人及蘇育騰有過失侵害行為,請求抗告人等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其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原裁定准相對人所請,顯屬違法,應予廢棄等語。抗告人所爭執者,乃其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僱用人責任是否存在等實體問題,其儘得於相對人另外提起之本案訴訟中為爭執,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酌。是抗告人據該事由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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