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
9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斜口鉗壹支、鐵鎚壹支及繩索壹綑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79年及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9年及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其於前案判決所處之刑經執行一部後假釋,惟其後因故遭到撤銷,所餘殘刑與後案判決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1年8月16日獲假釋出獄(未構成累犯),惟甲○○不知警愓,又於假釋期間,與 歐朝日 (已據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10日12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段354地號地上,分持甲○○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及歐朝日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以及繩索
1綑等工具,共同竊取乙○○所有之深水抽水馬達1台、抽水馬達變壓器1具、自動開關1具、白鐵開關盒1具、(2心×8平方)電纜線3公尺及(2心×1.6平方)電纜線10公尺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13000元)。2人得手後,旋即將竊得之抽水馬達變壓器、自動開關、白鐵開關盒及電纜線等物搬運到歐朝日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放置,惟於拆卸竊得之深水抽水馬達時,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斜口鉗
1支、鐵鎚1支、繩索1綑等作案工具。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卷附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公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警卷第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
9頁)及蒐證相片等(警卷第22-28頁)在卷可稽,被告於未徵求電纜線等物品所有權人乙○○同意之情形下,基於貪念,於前開時、地,夥同歐朝日而持對人體有殺傷力之斜口鉗、鐵鎚等物而竊得上開電纜線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扣案斜口鉗及鐵鎚因其質地均甚堅硬鈍重,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歐朝日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經諭知有期徒刑10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該條例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歐朝日犯案一起被抓,而原審對歐朝日僅判有期徒刑7月,而伊竟被判有期徒刑10月,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然所竊物品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仍量處如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斜口鉗1支、鐵鎚
1支及繩索1綑分別為被告甲○○及歐朝日所有,且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共同被告歐朝日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併予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政庭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