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30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該路與興中二路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附近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興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道路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通過該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乙○○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遭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右側保險桿撞及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擦傷、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有犯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昭雄 表示係肇事者,嗣並經接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亦有明文。卷阮綜合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乙○○受傷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被告甲○○並未主張該驗傷診斷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該證明書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
二、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從事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前往肇事現場,依據路況、交通號誌等、天候等狀況所填載之紀錄文書,被告甲○○亦抗辯上開報告表、現場圖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現場圖等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係針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規範之證據法則,亦即「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因此,如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肇事現場照片、告訴人乙○○受傷之照片,係利用光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他字卷第130號卷第39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0頁),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4、36-38、41-45頁)。而告訴人乙○○於人車倒地後,確受有臉部挫擦傷、身體多處挫傷之事實,除有阮綜合醫院於95年12月1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並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按。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告既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詳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駕駛執照種類」欄),則其就上開規定應已知之甚詳,自應確實遵守;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該路段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是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甲○○於通過該閃光紅燈路口時,如注意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應能發現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而得以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以避免本次之交通事故,乃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甲○○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訛。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既係因被告甲○○之駕駛行為所造成,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刮地痕長度2.9公尺,刮地痕之位置係在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道上(見他字第36頁),顯見車禍肇事之際,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即將越過中小線無訛,則告訴人乙○○騎乘機車駛入上開路口處前,如遵守閃光黃燈指示而減速慢行,應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惟此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肇事後仍留置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處理車禍員警陳昭雄坦承肇事,此經證人陳昭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被告談話紀錄表(見他字卷第39頁背面)在卷可憑,嗣又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被告甲○○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時,即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車禍肇事,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甲○○過失傷害之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甲○○疏未注意讓車,致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且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可議;惟念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有過失,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而告訴人乙○○亦有疏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復敘明被告甲○○犯罪行為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審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之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未坦承犯行,原審依自首之規定減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且僅量刑亦屬輕縱云云,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由仁德街南向北行使至仁德街口與一部輕機車由興中2路東向西行駛,致我車子前保險桿右側與對方機車左側身撞及致肇事,有談話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9頁);於原審審理時除到庭訊外,並於審理時坦承其有過失,已如前述,雖被告甲○○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有過失,亦非主動報警,惟既已於警方抵達肇事現場後,坦承車禍肇事,自難謂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而自首,且事後又到庭應訊接受法院之裁判,則原審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與法並無不合。㈡原審於科刑時已審酌告訴人乙○○受傷之情節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等犯後態度,而量處拘役30日,再依減刑條例減輕其刑,難謂有輕縱之情事,是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郭榮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