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21號上訴人全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楊啟志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08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全瀚實業有限公司(下同)主張:上訴人乙○○自民國93年10月起陸續向伊購買魚飼料,伊均如期交貨,詎乙○○為支付94年12月起至95年2月止之貨款所簽發發票日95年
5月31日、票據號碼F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1萬6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伊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伊已函催告付款,乙○○仍拒不履行。另乙○○自95年2月16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又陸續向伊購買魚飼料,貨款合計28萬8000元,經伊請求付款,乙○○亦拒絕清償,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乙○○給付票款21萬6000元,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乙○○給付貨款28萬8000元,合計50萬4000元。爰求為判決:㈠乙○○應給付全瀚公司5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乙○○則以:全瀚公司為溢大牌魚飼料生產工廠,伊雖收受全瀚公司交付魚飼料,但伊並非向全瀚公司訂購,而是向全瀚公司之經銷商 方祥安 購買。且因全瀚公司之魚飼料有瑕疵,造成伊所飼養之魚群大量死亡,損失上百萬元,全瀚公司理應賠償伊之全部損失,全瀚公司亦曾會同方祥安至伊之養殖場查看,允諾會作適當賠償,但竟食言未為賠償,伊自得請求全瀚公司賠償,並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全瀚公司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全瀚公司21萬6000元,及自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全瀚公司其餘之訴,且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提起上訴,全瀚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對全瀚公司不利之部分廢棄。㈡乙○○應再給付全瀚公司28萬8000元及自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乙○○之上訴駁回。乙○○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全瀚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全瀚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全瀚公司所執由乙○○簽發之系爭支票,係乙○○交付予方
祥安,經方祥安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全瀚公司,經全瀚公司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㈡乙○○係向方祥安洽訂全瀚公司所生產之溢大牌魚飼料,而
由全瀚公司派人將魚飼料運交乙○○,乙○○則將貨款交付予方祥安。
㈢乙○○有收受全瀚公司自94年12月起至95年5月23日止所交
付之魚飼料,其中94年12月起至95年2月止之貨款合計21萬6000元,乙○○交付方祥安系爭支票以支付此部份貨款,另95年2月16日起至95年5月23日止之貨款合計28萬8000元,經全瀚公司催討,乙○○拒絕給付。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全瀚公司是否為系爭魚飼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㈡全瀚公司得否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票款?㈢乙○○對全瀚公司是否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
向全瀚公司主張抵銷?
六、全瀚公司是否為系爭魚飼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全瀚公司對於乙○○前開抗辯,雖主張方祥安僅係伊之介紹人,並非出賣人,伊為系爭魚飼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查:
㈠證人方祥安於原審原固證稱:伊幫全瀚公司介紹客戶,介紹
費用是1包飼料5至10元,伊說上訴人之飼料不錯,介紹乙○○吃吃看,乙○○要飼料,伊就打電話給全瀚公司,全瀚公司就直接派人把飼料送給乙○○,貨款是全瀚公司將出貨單交予伊,伊再去跟客戶收錢,收到錢後交給全瀚公司,交給全瀚公司之支票伊會背書,以證明支票是伊收回等語(原審卷第98頁),惟嗣又證稱:「(被告說他都是向你買飼料是否屬實?對,我介紹他吃溢大牌飼料。」「(被告在跟你買飼料時,你是否有說你是代理全瀚實業有限公司或者你是原告公司的職員賣溢大牌的飼料?)我沒有說我是原告公司的職員也沒有說我是代理原告公司,我只有介紹他吃溢大牌的飼料。」「(被告向你買飼料過程,你有無帶被告至原告公司或者向被告表明溢大牌飼料是原告公司所有?)沒有。」「(被告是否都以電話向你訂購飼料?)是的。」「(事後飼料的貨款也是你向被告收取?)是的。」(原審卷第12
7至128頁),是證人方祥安於乙○○以電話向其購買飼料時,雖向乙○○介紹全瀚公司生產之溢大牌魚飼料不錯,惟方祥安既非以全瀚公司代理人名義而與乙○○為系爭魚飼料買賣之法律行為,全瀚公司與乙○○間自不發生買賣關係。㈡又查乙○○為支付貨款所簽發交予方祥安之系爭支票,業經
方祥安應全瀚公司之要求而於支票上背書後交予全瀚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方祥安證實。按背書人須負與發票人相同之擔保付款責任,為票據法第39條、第29條所明定,是證人方祥安如僅係單純為介紹人,衡情應無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而負背書人責任之必要;縱令全瀚公司要求方祥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係為表示該支票係由方祥安收回,亦僅由方祥安在該支票上註記或以其他方法註明即可,無須以背書方式為之,全瀚公司主張伊未要求方祥安負背書人責任云云,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是以全瀚公司要求方祥安須在所收取之貨款支票上背書,無非因方祥安接受乙○○之訂貨,而向全瀚公司購買飼料,再約由全瀚公司逕將貨品交付乙○○,方祥安因須給付貨款予全瀚公司,全瀚公司乃為擔保其貨款債權,而要求方祥安在該支票上背書,以擔保付款責任甚明。
㈢全瀚公司雖以乙○○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
指乙○○)主張與原告(指全瀚公司)之系爭票款應概含於被告向原告請求賠償損失之中抵銷,亦即賠償涵蓋『貨款』及票款」,主張乙○○已自認與全瀚公司間有買賣契約貨款債權之存在云云,惟乙○○於原審及本院始終堅稱伊係向全瀚公司之經銷商方祥安購買魚飼料,方祥安再向生產溢大牌魚飼料之全瀚公司購買後逕由全瀚公司交貨等語,並以其魚隻大量死亡係因食用該魚飼料,而抗辯其對全瀚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此無非指系爭魚飼料係全瀚公司所生產,全瀚公司應對於其魚隻大量死亡之結果,負賠償責任。又因全瀚公司係依票據及買賣關係,請求乙○○給付票款21萬6000元及貨款28萬8000元,然乙○○否認其對於全瀚公司應負給付票款及貨款責任,是其上開書狀所載「抵銷」之內容,當指其對於全瀚公司如有應負之票款及貨款責任,即得以其對全瀚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該票款或貨款債權主張抵銷,尚難以乙○○上開書狀上之記載,即推論乙○○已自認其與全瀚公司間有買賣契約貨款債權存在。至於乙○○於95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致全瀚公司謂「貴公司前出售與之飼料品質瑕疵,經函電多次交涉解決..」,並未明指全瀚公司係出售於方祥安或乙○○;及全瀚公司提出其上記載買受人為乙○○之統一發票、送貨單,係全瀚公司所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及乙○○固不爭執溢大牌飼料是全瀚公司所有等情,均無足證明全瀚公司係與乙○○訂立系爭魚飼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全瀚公司主張乙○○事前明知系爭飼料之出賣人為伊,於受伊請求給付貨款後始改口稱非向伊購買云云,尚非可採。
㈣綜上,全瀚公司主張方祥安僅係伊之介紹人,伊為系爭魚飼
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不足為採,乙○○抗辯方祥安係全瀚公司之經銷商,伊係向方祥安購買系爭魚飼料,買賣關係存在於伊與方祥安之間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全瀚公司並非系爭魚飼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堪予認定。
七、全瀚公司得否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票款?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本件全瀚公司執有由乙○○所簽發經方祥安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魚飼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乙○○與方祥安,全瀚公司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已如上述,是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乙○○自不得以其向全瀚公司之前手即方祥安所購買之魚飼料,造成伊飼養之魚群大量死亡,受有損失為由,對抗執票人即全瀚公司。從而,全瀚公司執有乙○○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既不獲兌現,乙○○自應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付款之責,全瀚公司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八、乙○○對全瀚公司是否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向全瀚公司主張抵銷?乙○○主張因全瀚公司生產之飼料有瑕疵,造成伊養殖之魚隻大量死亡而受有損失,全瀚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全瀚公司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乙○○就其主張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乙○○主張全瀚公司生產之飼料有瑕疵,雖舉證人方祥安、
蔡金獅簡桂玉翁金富陳昭文 等人之證詞以為證明,惟證人方祥安證稱:當時魚死亡是傳染病,乙○○的魚是從94年開始有死亡情形,伊將這情形告訴全瀚公司,全瀚公司在95年2、3月間有來處理,伊也有養魚,且吃全瀚公司4、
5號的飼料,但伊的魚沒有死亡等語(原審卷第98頁);證人蔡金獅、簡桂玉、翁金富均證稱:我們村有很多養魚戶,魚死亡是從94年開始,嗣95年3、4月間因其中6戶魚死的比較嚴重,且這6戶都是吃全瀚公司的飼料,所以找這6戶(含證人簡桂玉、陳昭文及乙○○)及全瀚公司來開協調會,協調內容是說將飼料送驗,如果合格,乙○○就願意付款,如果不合格,全瀚公司願意負責。之後我們把陳昭文倉庫裡面的飼料當樣本拿去化驗,當時我們送的樣本是3號、4號魚飼料,送鑑單位是開會當時大家同意的,委託名義人是簡桂玉。當時開會的時候,大家認為如果驗的太細,會花很多錢,所以大家決定只驗這些初步成分如水分及蛋白質等,並沒有驗是否有毒物或藥物反應。鑑定報告出來後,全瀚公司的飼料是合格的等語(原審卷第101頁、第124頁),是依上揭證人所述,乙○○養殖之魚類固有死亡情形發生,惟經養殖戶及本件兩造當事人同意後,將飼料送驗結果,其成分係合格,並無乙○○所述該飼料有瑕疵之情事。至證人陳昭文雖證述:94年5、6月到95年3、4月份這期間伊養殖的魚陸陸續續都會死掉,死的原因應該是飼料的問題,有問題是溢大牌的飼料,因為伊原本都是吃3、4號的飼料,後來換成5S的飼料並沒有問題。當初協調時送鑑定的飼料是從伊倉庫裡面拿的,當時是拿3、4號飼料去送鑑定。後來伊自己有另外送屏東科技大學檢驗,伊是拿3號飼料鑑定,結果說成分不夠等語(原審卷第125頁、126頁),惟由證人陳昭文倉庫所取出之溢大牌3、4號飼料經送鑑定結果,其成分係合格,並無乙○○所述該飼料有瑕疵之情形,則證人陳昭文所述其魚隻死亡係因飼料問題云云,應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採信。另證人陳昭文所提出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產養殖檢驗服務中心檢驗結果報告1份,其上記載飼料之分析項目為粗蛋白、粗脂肪、灰份及粗纖維,其檢驗結果僅粗蛋白成分(40.5)略低於國家標準(43%),其餘均屬合格,而該飼料之粗蛋白成分雖略低於標準,應僅係營養成份不足,惟是否因此即會造成魚類死亡,容有疑問,且乙○○對此部份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尚難僅憑該檢驗報告即認全瀚公司生產之魚飼料有瑕疵。
㈡況全瀚公司主張其飼料經檢驗結果,其成分均符合國家標準
,業據提出乙○○不爭執其真正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飼料化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驗報告單2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水產檢驗服務中心委託檢驗報告書2份附卷可憑,經核其檢驗結果與全瀚公司所提出之水產動物配合飼料國家標準成分表,可知送驗之飼料成分確實符合標準,而上揭檢驗報告所檢驗之飼料,即係證人蔡金獅所證述經養殖戶及本件兩造當事人同意所送驗之飼料,是全瀚公司主張其飼料成分符合國家標準等語,應可採信。至乙○○另稱全瀚公司曾會同方祥安至其養殖場查看,允諾會作適當賠償云云,為全瀚公司所否認,乙○○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綜上,乙○○主張全瀚公司所生產之魚飼料有瑕疵,造成伊
養殖之魚隻大量死亡云云,因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從而,乙○○以其對全瀚公司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以之與系爭票款債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九、綜合前述,全瀚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貨款28萬8000元,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全瀚公司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票款2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乙○○、全瀚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乙○○、全瀚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均非有理,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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