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9
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7項第11款規定,員警以測速器執行超速取締,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上,應於至少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本件警告標誌告示牌設立於測速地點前3.1公里,即國道1號北上87.1公里處(實際應為北上86.1公里處),未能達到法律規定設置警告標誌係為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實質警示作用之立法目的,是本件即屬「隱匿性執法」,故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對原裁定不服,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亦有規定。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詳;又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1點。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嗣為警逕行舉發,未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經主管機關逕行處罰者,對汽車駕駛人處以6千元之罰鍰。
三、經查:
(一)抗告人甲○○確於民國96年1月15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84公里處,限速100公里之高速公路上,以時速12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事實,為抗告人所自承,且本件係值勤員警以雷射測速槍進行測速,其原理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偵測時不受其他車輛之干擾及當時道路上車流量之影響,又本件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槍,最大正負誤差值為時速2公里,甫於95年3月24日進行保養,經測試其功能均正常等情,有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公警二交字第0960271303號書函1紙、志伸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24日志字第06BA152號函影本1紙,及雷射測速槍功能及使用說明文件1份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16、17至20頁),是抗告人前揭於高速公路上違規超速之事實,自堪認屬實。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之規定,對於超速之違規行為,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但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而本案舉發單位係由員警持精密之雷射測速儀器進行蒐證,並依規定於違規地點前方3.1公里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保持安全距離」警告示牌,有告示牌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足見舉發單位已依法定方式進行蒐證,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再道路主管機關依各處道路先天地形及其他客觀條件之不同,考量駕駛人之行車安全,本即有不同之速限規定,而於高速公路上,每間隔一定距離,亦均設置有該路段之速限標誌,以使駕駛人知悉,是以抗告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本應隨時注意該路段之速限規定及自身車速,尚不得以警告標誌距離過遠,致其因一時疏忽而超速等理由,即得免於處罰,是抗告人之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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