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7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2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遭舉發於民國96年9月16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機車沿台一線北向南直行時,於沿山路口闖紅燈等情,受處分人遂以本件舉發係員警片面指陳,員警並未依規定提出受處分人違規之照片為由,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雖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舉發,有該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然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查詢結果,稱「本件尚未掣開裁決書」等語,並檢附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有該機關96年11月6日高監屏字第0960027512號回函1份在卷可按,足見本件違規案件尚未經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因此聲明異議人逕向原審法院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故被開具紅單,已合法向原處分機關進行複查,原審未依法命原處分機關置辯,逕自將異議駁回,未盡調查之職責,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說明,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故如尚未裁決,則並無受處分人,自亦無從聲明異議。本件經原審法院向主管機關函查結果,既尚未為裁決,則並無受處分人,自亦無從聲明異議。原裁定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應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依法裁決收受後,如有不服,再向原審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