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
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26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市○○街口騎行,於該街95巷交岔路口之設有交通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紅燈,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員警攔停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不繳者,自96年11月1日起罰鍰4,500元等情。
二、受處分人則以舉發員警於距紅綠燈後方50公尺處後將伊攔停,並稱伊違規行為業經拍照存證。惟舉發員警並未於攔停當時立即要求伊先回頭確認燈號是否為紅燈,而係於伊簽完紅單後始叫伊回頭確認,舉發員警顯有誤導伊闖紅燈之嫌。此外,經伊申訴後,警方才改稱並未拍攝伊闖紅燈之違規照片,本件舉發顯然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弘毅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由我執行,當時我與同事 陳俊榮 在路口執行交通稽查,我發現受處分人在紅燈之後約2秒,當時所有的車輛都已經停下,只有他騎過來;在天氣及道路狀況良好情況下,目視的情況,執行上應該沒有誤差,當天是下午4點多,我們執行的時候,都是停在離路口約50公尺左右的地方,要讓駕駛人有緩衝時間,避免因為近距離的攔停而發生事故」等語(原審卷第33頁反面)。次查,由本件舉發員警所站立之位置觀之,攔停路口處並無任何物體遮蔽本件燈號所設置之位置,舉發員警由違規路口至攔停處距離65公尺仍可清楚辨識該路口之燈相,此有舉發現場圖1件、舉發現場路口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足見舉發員警應無誤認燈相之情致明。再查,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維護交通秩序,一旦發現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依法取締舉發,乃其職責所在。本件舉發員警林弘毅與受處分人從無怨隙,應無捏造事實誣指受處分人,甚或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險,又證人林弘毅其擔任交通取締工作已有12年之經驗,業據其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4頁),是顯有相當執勤經驗,是其上開證詞,應符事實而可採信。此外復有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員警林弘毅製作之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參。從而,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本件未有拍攝照片證明其違規之事實,舉發有誤云云。經查,本件經舉發員警林弘毅到庭證稱:伊因相機在伊同事手上,且當時沒有來得及對焦,故無法拍照等語(原審卷第33頁反面)。按交通違規乃偶發於瞬間,難以期待所有違規情事均能拍照或錄影存證,並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參照),除有不能或不宜之情形,允許警員值勤時就違規闖紅燈當場攔截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參照),是如認必有取得其他證據,始能對違規道路使用人攔停舉發,顯難達成上開立法目的,並與立法本意未符。有關此種情形,自應依具體個案情節之不同,就現有證據及其他客觀情狀加以斟酌判斷,認定事實。本件舉發警員雖持有相機,然上開交岔路口車輛川流不息,遇有車輛駕駛人突闖紅燈,自難以苛責執勤員警於此瞬間對焦拍照,而舉發員警本身即為證人,亦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既已到庭具結證述,且依其所述情節,佐以現場客觀外在狀態綜合觀察,尚無矛盾或瑕疵之處,是其證言即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其未拍照存證,即遽認證據不足。
㈢、受處分人另辯稱:伊簽完紅單後,舉發員警始要求伊回頭確認燈相,實有違處理交通違規案件程序云云。惟查,本件舉發員警於攔截闖紅燈之違規者,若當時燈相仍為紅燈,即會要求違規人回頭確認,若燈相已轉換,即無要求違規人回頭確認之必要等情,已據證人林弘毅證述屬實。又本件受處分人於舉發員警掣單並於其上簽字時,距其被攔截時已有2、3分鐘之久等情,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33頁),衡諸常情,舉發員警當不可能嗣後要求受處分人回頭確認燈相,蓋此舉毫無意義也。是受處分人辯稱執勤員警於經過2、3分鐘後始要求其回頭確燈相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況舉發員警是否必須要求違規人回頭確認燈相乙節,應屬交通違規案件執行層面之問題,與判定本件受處分人是否有上開違規事實無涉,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為由,認原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條例第63條裁處受處分人應繳納罰款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四、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紅燈未亮之前已越過十字路口,舉發員警證稱『我發現受處分人在紅燈之後2秒,當時所有車輛都已經停下,只有他騎過來』,然4米道路間隔行駛約
0.05秒,該員警所述的約2秒,可能是黃燈,其爭議性有待商榷。又本件肇因於舉發員警於取締時稱抗告人違規行為業經拍照存證,逼誘之下伊簽結違規單,惟嗣後警方又改稱並未拍照取締,不僅舉發員警於原審供詞與所提出之文書相矛盾,且處理程序有瑕疵。另警方於原審提出舉發現場路口照片3張,照片日期為2005/01/08,與違規日期差異甚大,以此佐證,實屬謬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五、惟查原審裁定就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又證人林弘毅已結證供稱被告闖越十字路口時,當時燈號為紅燈至為明確,受處分人憑其己意認當時可能是黃燈云云,殊無足取。另原審法院裁認路口照片,旨在說明員警林弘毅當時執法位置可清楚目睹十字路口之管制燈號,並非認定該照片所示為受處分人闖紅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賴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