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係以上訴人欲向台北銀行永吉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之前,先由 蔡文華 帶來之人以拍立得相機拍攝照片,換貼於其原先影印持有之 張世光 身分證影本上,再行影印,並由蔡文華提出偽造之張世光印章一顆,相偕至台北銀行永吉分行,由上訴人偽填張世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印鑑卡,再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於其上,冒用張世光名義向前揭銀行開立第二○八四三-三號支票存款帳戶,領得空白支票使用等情,已據上訴人供述甚明,核與被害人張世光所供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何文山王南皓 證述在卷,復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四十張、台北銀行永吉分行函及所附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張世光身分證、台北銀行支票存款查詢單、往來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可稽。綜上事證,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明知申領前揭支票係為交由蔡文華使用,以抵償負欠蔡文華之債務,上訴人與蔡文華對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上訴人未親自簽發致有差異。而以上訴人辯稱:是蔡文華向上訴人逼債,要上訴人向銀行開設甲存帳戶,領用支票供其使用一年,以抵償欠債,所領支票悉由蔡文華拿走,上訴人並未使用支票,充其量只是幫蔡文華偽造支票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偽造張世光一人之票據,縱先後偽造數十張,亦不成立連續犯。又空白支票並無經濟價值,詐領空白支票應不構成詐欺取財,且上訴人總共領得空白支票一百五十張,原判決僅沒收其中七十九張,未查明其餘是否已經偽造完成,併予宣告沒收,均於法有違云云。惟上訴人係與蔡文華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多次偽造被害人之支票,連續為多次之偽造行為,並非一次同時偽造完成,原判決論以連續犯,洵無不當。又空白支票經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後,即成為具有流通效力之有價證券,空白支票本身自有其財產價值,而不失為刑法上所保護之物。至上訴人領得一百五十張支票之使用情形,原審已於審判期日詳加調查,依台北銀行永吉分行函所附往來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與蔡文華總共偽造七十九張支票使用,依法予以沒收。至其餘部分,既無證據證明已完成發票行為,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5 年度 訴 字第 447 號(85.07.11)
  • 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 上訴 字第 3700 號(86.03.21)
  • 最高法院 88 年度 台上 字第 399 號判決(88.01.28)【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