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南投縣全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泥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未僱用徐 陳碧花曾政輝詹琨閔 三人工作。竟於八十一年三月將偽刻之該三人名義印章,交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 廖麗君 。偽造曾政輝、 徐陳碧花 自同年三月起至十二月止分別每月領取該公司薪資(包括伙食費及加班費)二萬三千三百十一元、三萬零六百四十四元;詹琨閔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每月領取三萬八千元之薪資名冊。並加蓋其偽造之印章於「領款人蓋章」欄,表示其領取各該款項之用意。再制作相同內容之各該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不實之登載,然後委任會計師據以申報全泥公司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列其支出,逃漏稅捐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以不正之方法逃漏稅捐罪,依想像競合犯、連續犯、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上開文書關於徐陳碧花部分事實,無非以證人 徐再根張聖斌楊天和葉授宗 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證為主要憑據。然卷查徐再根供述,先稱其妻徐陳碧花於八十一年五、六月間離家,又稱八十一年度皆在家中,前後並不一致,無證據以確信徐陳碧花於八十一年三月至十二月間未離家而在外工作。亦即全泥公司薪資名冊記載徐陳碧花該期間在該公司工作領取薪資之事實是否不實,無從據以認定。又張聖斌、楊天和、葉授宗在檢察官偵查中,分別供稱其在全泥公司工作期間,不認識徐陳碧花或稱對徐陳碧花沒印象。張聖斌並稱該公司有好幾個歐巴桑(煮飯的),不知是否有徐陳碧花各等語,亦非表示徐陳碧花未受僱在該公司工作。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遽採上述各證人供述,認定上訴人偽造徐陳碧花名義之上開各種文書,與卷內資料,顯然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按裁判上一罪論處之其他部分,自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羅一宇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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