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父親 鄭武雄 平日嗜酒,脾氣暴燥,經常無故辱駡毆打其母 鄭葉素貞 ,而對鄭武雄素有不滿,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上訴人酒後返回屏東縣○○鄉○○村○○路○○號對面無門牌號碼之住處時,鄭武雄斥責上訴人何以經常袒護鄭葉素貞,上訴人回駡,二人遂生爭吵進而互毆,鄭武雄不敵,退至屋內衣櫃處,順手取其上之一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刺上訴人左手致成微傷,上訴人以左手握住起子尖端部,再以右肘將鄭武雄擊倒,奪取該起子刺向鄭武雄頭部,鄭武雄因而昏迷約二、三十秒,又突然起身逼打上訴人至牆角,並擬攻擊上訴人雙眼,上訴人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起子猛刺鄭武雄前額、頭頂、右眼內眥、右側顳頂等部位,致鄭武雄受傷倒地呻吟,上訴人恐被鄰人察覺,又以手捂住鄭武雄口部,惟鄭武雄仍出聲,復以手按住其喉結,不到一分鐘鄭武雄即無呼吸,因上開被刺部位共受十處穿刺傷合併大量出血當場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之判決(為累犯),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以右肘擊倒被害人鄭武雄後,奪取上開起子刺向鄭武雄頭部,鄭武雄因而昏迷約二、三十秒等情,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而原判決為此項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何在﹖並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已屬理由不備。又上訴人於案發後均供稱伊與鄭武雄爭吵扭打雙方倒地時,鄭武雄握住起子之右手突然鬆脫,致起子順倒地之勢往下刺中鄭武雄之頭部,非伊故意持起子所刺(見警訊卷第五頁、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一審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答辯狀、原審卷第三六頁);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出入甚大。究竟此部分之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所辯是否屬實及其應否成立何罪名之認定,原審未詳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採取之理由,亦有未盡查證之能事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於案發前受有左手腕脫臼及右大腿肌腱斷裂之傷,於上開時地與鄭武雄爭吵扭打時,鄭武雄以身體將其壓住,其因上開傷勢無力抵抗,鄭武雄復以雙手挖其雙眼,其疼痛難忍,始持起子攻擊鄭武雄擬使之鬆手等情,並請求向屏東縣屏東市人愛醫院調取病歷卡以證明其上開受傷情形,及傳訊其覊押於看守所之舍友以證明其眼睛被挖受傷情形(見原審卷第四、三三頁);另上訴人腳部確有舊傷,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記明筆錄可按(見同上卷第二三頁反面)。凡此辯解及證據,俱與認定上訴人是否確能將被害人推開而以起子加以猛刺,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或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即遽認上訴人當時絕能將鄭武雄推開而行刺,尚嫌速斷。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以起子猛刺鄭武雄上開部位,致鄭武雄受傷倒地呻吟,上訴人恐被鄰人察覺,乃以手按住鄭武雄口部及喉結部,不到一分鐘鄭武雄即無呼吸,因上開部位共受十處穿刺傷合併大量出血死亡等情,似指鄭武雄係因上訴人之持起子猛刺其上開部位及以手按住其口部、喉結部位,致無法呼吸及上開十處穿刺傷合併大量出血兩種原因致死,惟其理由欄則記載鄭武雄係因上開部位共受十處穿刺傷合併大量出血為其死亡之單一原因,亦有認定之事實與理由所載互相矛盾之違法。究竟鄭武雄之死亡原因如何﹖原審未詳予釐清,明白認定,遽行判決,亦嫌率斷。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