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四、七九五六、八五六四、九二九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無非依據同案被告 吳英裕張登嘉顏瑞章林聰連林吉昌 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為憑斷,另證人證詞、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載運明細表、出口報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機器脚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照片等證物,僅能證明贓物之存在,對於上訴人如何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事實;又以其分工情節及竊得數量之多,論擬上訴人為常業犯;再論處上訴人刑前強制工作,究竟何理由未予載明;且對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聰連、林建明以證明上訴人不知情及未參與犯罪,竟稱均無必要而不予傳訊,顯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上訴人共犯常業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因而以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常業竊盜罪刑,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伊僅負責開車,當司機,載紙箱,紙箱內裝何物,伊不清楚,伊不認識林吉昌,未載運贓車及拆解工作,未參與犯罪云云,如何顯圖卸責,委無可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復以上訴人犯罪事證已經明確,對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聰連、 林建興 等共犯,認無傳訊之必要,亦於理由內敍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依據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參酌上訴人之供陳及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參與竊盜機車等行為,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而以上訴人所參與之事務及竊得之機車多達一百二十九輛以上等情,認係以竊盜為常業,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另既論以竊盜為常業,則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法並無不合,自無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至於認定上訴人罪證已經明確,對於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說明無傳訊之必要,而不予傳訊,尤無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且徒憑自己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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