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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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律師
陳煥生 律師 劉秉鈞 律師右上訴人因 苟卿國 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與富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存公司)並無新台幣(下同)三億五千萬元之債權,及與自訴人苟卿國並無一千四百十五萬九千元之債權,竟基於概括犯意,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未經富存公司、苟卿國同意下,連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於不詳處所,盜蓋其保管富存公司及苟卿國之印章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二紙(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上訴人並於偽造完成後,於八十三年六月間,連續持上開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八十三年度票字第六一三九、六一四○號),而將此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富存公司、苟卿國及法院對准予本票裁定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得不待自訴人陳述而為判決者,以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為限。卷查自訴人苟卿國於原審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訊問時已陳明其現住台中市○○路○○○號,有訊問筆錄可按(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六頁正面)。而原審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上午九時審判期日之傳票仍向自訴人原住所台中市○○路○○巷三之三號為送達,復未附記事由而將之寄存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二頁)。是以自訴人苟卿國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上午九時審判期日未到庭陳述,是否能認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即非無疑。乃原審竟未再傳喚自訴人,遽以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為適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富存公司及自訴人苟卿國之同意,連續盜蓋其保管富存公司及苟卿國之印章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自訴人苟卿國及被害人富存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世輝 到庭指訴綦詳等相關證據為其論斷之基礎。然卷查自訴人苟卿國於第一審所提出之自訴狀係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以擅刻自訴人之印章,偽造自訴人名義本票乙張。於原審及第一審復陳稱:「沒有(將印章交甲○○保管)」、「印章是甲○○刻的,不是我放在他那裡的。」、「印章不是我的。」(見原審卷㈠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七十二頁背面,第一審卷㈠第一○三頁)。陳世輝於第一審證稱:「(富存公司的印章由)公司財務部(保管),沒有(交給上訴人保管)」、「(偽造之三億五千萬元本票上之富存公司印章與另一張十萬元本票印章)不一樣」(見第一審卷㈠第八十九頁、第一○七頁)。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供稱:「沒有(保管富存公司及余保存的印章)」(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九頁)各等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蓋其保管富存公司及苟卿國之印章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尚與卷存證據不盡相符,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又依卷附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之本票(見證物袋),其發票人處除蓋富存公司之印章外,尚加蓋余保存之印章,究竟該余保存之印章係由何人加蓋,是否亦屬偽造之印章,原判決未加以記載認定,亦有疏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