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陳清奇 (已判刑確定)於民國八十年間承包唐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唐城公司)大直國中體育館屋頂鐵皮屋之工程後,將之轉包予上訴人甲○○承攬,八十一年一、二月間,唐城公司向陳清奇索取工資表,陳清奇、上訴人乃透過案外人黃蘇旭之介紹認識成年人 簡芳良 (000年00月0日生)取得受僱工作工人身分證計有 蕭國隆 夫妻、 蔡進益 ,另明知 趙正德 未在唐城公司工作,竟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之代價向簡芳良買得趙正德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枚,旋推由陳清奇提供予唐城公司,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 陳碧枝 囑會計小姐,偽刻趙正德之印章乙顆,據以偽造趙正德於八十年一至十二月具領二十萬元之工資表乙份,並蓋偽刻趙正德印章之印文乙枚於其上,唐城公司即依該工資表製作趙正德八十年度扣繳憑單乙份,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均足生損害於唐城公司、趙正德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分局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認定簡芳良只以一萬四千元之價格出售趙正德遺失之身分證影本乙枚,並未參與陳清奇、上訴人等人偽刻趙正德之印章,據以偽造趙正德八十年一至十二月份之工資表一份,但理由欄內卻認定簡芳良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犯,復未敍明其依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推由陳清奇提供趙正德之國民身分證予唐城公司,「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陳碧枝囑會計小姐,偽刻趙正德之印章一顆」云云,其所憑之證據,係陳清奇之陳述及陳碧枝之證言。但陳清奇供稱:「趙正德之印章,係唐城公司自行刻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反面),陳碧枝亦證稱:「係我叫會計小姐刻(趙正德)印章」、「是做工資表時所刻的」云云(見偵字第二九四一六號卷第十七頁)。苟陳清奇未授意唐城公司盜刻趙正德之印章,則原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似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而有證據理由矛盾之情形。又原判決係一造缺席判決(見原審卷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之審判筆錄),但於判決理由內卻未加說明,亦未於論結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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