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訴人 林愛華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林愛華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上訴人之母 林於 (原名 陳於 )係姐弟,其等雙親 陳文田 、陳 李惜 先後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八日、六十三年八月八日死亡,陳文田遺有台北縣○○鄉○○○○○段一○三等號土地一百筆,林於亦為繼承人之一,並未於四十年及六十三年拋棄繼承,詎被告竟趁林於在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死亡後,偽造林於拋棄對陳文田、 陳李惜 繼承之文件即四十年八月一日及六十三年十月一日之繼承拋棄書各一份,並於七十八年間分別持向台北縣三重、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由其單獨繼承上開土地,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五條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苟非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仍難遽為有利或不利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一再指稱其母 林於之 舊印鑑章於七十一、二年間即已遺失,並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辦理變更印鑑證明登記,並提出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為證(見第一審卷第八頁),上開戶政事務所亦函稱 林於確 在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該所辦理印鑑證明變更登記(見同上卷第一八至二三頁)。如果屬實,則林於六十年五月十二日所申請印鑑證明之舊印章,於七十八年間被告辦理由其單獨繼承上開土地時,並非在林於家屬持有中。又被告委託代書 吳石象 於七十八年間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似應於申請登記書上蓋用拋棄繼承之李 陳招治林陳剩 、林於等人之印鑑章於其上,苟其上蓋有林於六十年五月十二日所申請印鑑證明之舊印鑑章印文,而林於已在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舊印鑑章遺失為由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印鑑證明,則其舊印鑑章是否一直由被告持有中,並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清楚,即遽認被告未有機會持有林於之舊印鑑章偽造林於之繼承拋棄書,尚嫌速斷。㈡上訴人於原審指稱 陳明宗 係自五十年左右始行執業代書,被告與證人 李陳招治 、林陳剩及上訴人之母 林於顯 不可能於四十年八月一日前往陳明宗處委託辦理拋棄繼承陳文田遺產事宜,林於之四十年八月一日出具之拋棄繼承書係被告事後偽造的(見原審卷第七一頁)。證人陳明宗亦證稱伊原服務於台北縣新莊市公所,於四十八年間離職,離職後約一年始開設代書事務所,有關李陳招治、林陳剩、林於等人之拋棄繼承書非伊所寫,亦非代書事務所人員所寫(見同上卷第四八、一○九頁)。另陳明宗確於四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始自台北縣新莊市公所離職,復據該市公所函敍明確(見同上卷第九二頁),則上訴人之指訴似非全無根據。其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之指訴與被告所辯及證人李陳招治、林陳剩之證述,何者為真實可採之認定,原審未詳予究明,復未說明不予調查採取之理由,亦有未盡查證之能事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認李陳招治、林陳剩及林於之舊印鑑章係分別於六十年五月二十日、六十年五月二十日、六十年五月十二日申請核發,而李陳招治、林陳剩俱證稱伊等及林於之四十年八月一日、六十三年十月一日拋棄繼承書,係一起前往代書處同時蓋章的(見第一審卷第四○頁反面、原審上訴卷第五四頁、上更㈠卷第一一一頁),彼等所稱如果無訛,另詳核上開兩份拋棄繼承書,其格式、字體完全相同,則該兩份拋棄繼承書似於六十三年十月一日後始行製作完成,與林於等人上開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之日期相隔三年多,不無違背常理。又陳李惜係於六十三年八月八日死亡,為被告所不否認,惟經詳核陳 李惜之 四十年八月一日拋棄繼承書(見原審上訴卷第四二頁),其格式、字體等與李陳招治、林陳剩、林於之四十年八月一日、六十三年十月一日兩份拋棄繼承書雷同,其是否於陳李惜死亡後之六十三年十月一日以後始與李陳招治、林陳剩、林於之上開兩份拋棄繼承書一併同時製作﹖非無疑義。凡此,均與認定被告是否有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進一步查證,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嫌速斷。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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