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蘇晠選任辯護人戴森雄律師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六號、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底,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集品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品公司)任業務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一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七月止,連續利用業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及掌管公司財務持有公司其他人員收取貨款之機會,未將全部款項存入公司所借用之支票存款帳戶內,而將貨款中之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侵占入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連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關於被告甲○○部分,以公訴意旨略稱:八十年三月間,甲○○與其夫 陳志成 (現更名為 黃志成 )及乙○○、 莊雅雯陳秀美 等人合組名緻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名緻公司),由甲○○任會計兼出納,甲○○竟以謊報進、出貨數量之方式,將名緻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或用以支付集品公司員工薪資,共計約六十萬元,認甲○○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但經審理結果,其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均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陳志成、甲○○之指訴,證人陳秀美、 許明崑黃振宏施清福陳秋芳劉瑞珍徐慶田 等人之證述,暨集品公司之工資明細、進貨單、銷貨發票、原物料(布)裁剪明細、春夏季(布)訂貨單、八十年一月至十二月營業稅繳款書及申報書、貨物運送憑證等影本,認集品公司仍持續經營,並依陳志成、甲○○提出之現金票據支付明細、集品公司之現金帳、日記帳、銷貨收入帳等資料認定被告乙○○共侵占集品公司之貨款三百七十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至名緻公司僅為提供支票給集品公司使用之人頭公司,實際並無營業云云。但依卷內資料,名緻公司成立後,曾與妮妮、俏姿、木舫、雲想衣、芳儀、比其、小雨點等服飾公司簽約,由各該服飾店經銷名緻公司之商品,有合約書影本及各服飾店簽發以名緻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上更㈡卷㈠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八頁),名緻公司亦曾繳納稅款,有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字第一七四六八號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三頁),甲○○亦承認該繳款書係由其填寫(見偵續字第一六二號卷第四十一頁)。原判決認定名緻公司無營業之事實,顯與上開資料不相符合。復查甲○○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時提出之集品公司現金帳與日記帳顯有不符,其中八十年四月三日之現金帳,有記載會錢之支出(原本存卷外第一審法院公文封,影本見原審上訴卷第二三九、二四○頁),乙○○亦指各該帳冊記載不實,係陳志成、甲○○臨訟揑造,應以其於原審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當庭提出者為正確云云,有其答辯狀在卷可按(見原審上訴卷第二三四頁至二三八頁)。雙方對此既有爭執,為發現真實,自有將雙方提出之資料交付會計師查核必要,原審亦認有查核必要而函請 偕德彰 會計師辦理,該會計師亦願查核,並請提供集品公司之帳冊等資料(見原審重上更㈢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乃未將資料提供會計師查核,即逕依雙方有爭執之上開甲○○提出之現金帳、日記帳認定乙○○侵占,自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又原判決認定名緻公司無營業之事實,既與上開資料不符,則其認定甲○○不可能侵占名緻公司之款項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詳加審究之必要。檢察官及乙○○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文翰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陳炳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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