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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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連續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街○○○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動賭博機具,與 莊梅雀 賭博財物(被告所犯賭博罪業經判刑確定)。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被告復至上址賭博,至翌(二十四)日凌晨,因不甘輸款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竟意圖不法所有,擬伺機潛入該址取回賭輸之錢財,旋於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由鐵捲門下爬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躲在室內之小客車底盤下,待客人全部離去關門後,先至檳榔攤抽屜竊得 莊坤煙 (莊梅雀之弟)所有之現金一百餘元及大、小檳榔刀各一把,再至櫃檯欲拿錢時,為莊梅雀發覺,被告乃要求返還賭輸之一萬三千元遭拒,遂持前揭小檳榔刀施以威嚇,莊梅雀因而大叫。被告見狀唯恐被發現,竟在櫃檯上拿取 莊陳銀 (莊梅雀之母)所有之水果刀一把,變更竊盜為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犯意,以該水果刀刺向莊梅雀右後側頸部,深及第四頸椎,刀刃斷裂插於頸部內,莊梅雀轉身反抗,相互拉扯,被告復持大檳榔刀接續砍刺,直至該刀亦斷裂,莊梅雀倒地無法抗拒。被告即在櫃檯旁抽屜及鞋櫃處各取走一萬餘元及四、五千元,合計共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再於櫃檯抽屜取走手提袋及鐵盒各一只,盒內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十三號之物品,得手後逃逸。莊梅雀全身共被殺十九刀,其中背部為致命傷,於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因低血溶性休克死亡,被告則於同日上午七時許,經警循線逮捕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盜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強劫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國家制定刑事訴訟法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決定國家刑罰權對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自應兼顧實質的真實發見及程序之正義,以保護被告之合法權益。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查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係以被告強劫因而致人於死,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罪提起公訴;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強劫而故意殺人,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論處罪刑,其罪名並不相同,後者且為唯一死刑之罪。乃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依上開規定,告知被告變更罪名,使被告在審判期日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並就此為有利辯明之機會,即遽行判決,自有未合。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原判決雖敘述被告無前科,年輕識淺,為取回賭輸之金錢而犯罪,所得財物不多,情節輕微,犯罪後已坦承部分犯行等情。但上開情形均為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量刑輕重之標準,其情狀是否確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可憫恕之程度,仍應詳敘其理由,方足以昭折服,乃原判決未進一步說明,即行判決,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告訴人莊陳銀始終指稱本件另有共犯參與,證人 戴琨洋 亦證稱當時發現有兩名男子在場,究竟實情如何﹖於更審判決宜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文翰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陳炳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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