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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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
上訴人乙○○男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 律師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甲○○貪污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贓中心偵查員,為有調查贓物職務之人員,上訴人乙○○為中古車商。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任職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第八組查贓中心為偵查員,負責贓物之查察,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升任該中心小隊長。其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某日依電腦紀錄,發現 朱柏華 於七十九年間所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富豪七四○GLE自用小客車一輛(該車登記車主為朱柏華之妻 鄭惠玲 ,查獲時係懸掛NF一三九九號車牌)在彰化縣被發現,乃提供該線索予偵七隊隊員而查獲。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該車之善意取得第三人竹泰玻璃有限公司(下稱竹泰公司)與該車之原保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協議由竹泰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予新光產險公司並取得該車所有權。事後於同年七月間某日,甲○○竟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乙○○共同基於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對於該職務上查獲贓車之行為,由乙○○以甲○○查獲贓車為由,向新光產險公司要求支付尋獲獎金,新光產險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新光人壽)汽車險理賠員 陳銘華 乃將五千元尋獲獎金裝於中式白色信封內交由乙○○轉交予甲○○,乙○○收受後,即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前揭五千元及其向甲○○借貸之本利共計五十二萬六千元,匯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甲○○帳戶收受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及甲○○貪污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又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賄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原判決於理由欄雖說明上訴人等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但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等向新光產險公司要求支付「尋獲獎金」,該公司汽車險理賠員陳銘華乃將五千元「尋獲獎金」交由乙○○轉交甲○○等情,並未明確認定、記載該「尋獲獎金」係賄賂及陳銘華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賄賂之事實,致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令當否之判斷,已有未合。㈡、有罪之判決書,其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互生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壹、一之㈠以新光產險公司交付前開五千元尋獲獎金後,於追償計算書載明「總公司處理費五千元」,該處理費實即賄款一節,已據證人陳銘華於調查中陳述明確(指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三號卷第九頁反面之供述)云云,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收受之五千元為賄賂款。然卷查陳銘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應訊之「調查筆錄」僅記載陳銘華稱尋獲獎金即為新光產險公司之處理費,並未記載陳銘華供述該處理費即係賄款(見偵字第三八六三號卷第九頁反面),足見其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其有矛盾自明。㈢、二人以上共同收受賄賂,應負共同責任,其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徵均採共犯連帶說。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係共同收受賄賂,惟於追繳沒收賄賂時,並未諭知應連帶追繳沒收,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甲○○貪污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二上訴人乙○○被訴故買贓物,因罪證不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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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 上訴 字第 4691 號(87.08.06)
  • 最高法院 88 年度 台上 字第 356 號判決(88.01.2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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