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搶奪之罪刑部分撤銷。
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改判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煙毒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再於八十二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四年,再於八十二年間犯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四年,另於八十六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現正執行中(刑期屆滿日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甲○○曾於八十四年間犯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十月,現正執行中。詎二人竟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凌晨一時許,至台中市○○區○○○街○○○號 林振偉 經營之TOP便利商店內,持該商店內之椅子砸毀林振偉所有電動遊戲機三台,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振偉(毀損部分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該店店員 高麗紅 害怕逃出商店外,打電話聯絡林振偉之呼叫器,請林振偉前來處理,乙○○、甲○○見狀,另行起意,利用高麗紅跑出商店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收銀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元、電動遊戲機點券二十張(價值二百元)、洋酒二瓶(價值二千九百元),得手後逃逸等情。係以前開事實,迭據告訴人林振偉指訴不移,並經目擊證人 陳中一 於警訊中,證人高麗紅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可參,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等所為係高麗紅挾怨誣控等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予以指駁。因認被告乙○○、甲○○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其二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論被告二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審酌彼等之品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核除科刑部分外,於法尚無違誤。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既未認定被告等有減輕其刑之原因,竟各判處較法定最低度刑猶低之有期徒刑四月,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但以上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仍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搶奪之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被訴恐嚇取財部分,起訴書認與右述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一審判決亦認被告等所犯搶奪、恐嚇取財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嗣被告等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其二人被訴恐嚇取財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該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且與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搶奪部分無牽連關係,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意旨,以被告等所犯搶奪與恐嚇取財二罪,原檢察官起訴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一併提起上訴,顯係誤會。此部分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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