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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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審指定辯護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南台路口前,見 張琇評 隻身在公共電話亭打電話,隨即取出未經許可隨身攜帶之彈簧刀一把,從背後抵住張琇評之脖子,並使力抓住張琇評之頭髮使其後腦部碰撞地面,以前述強暴方式,致使 張女 不能抗拒而強取張琇評掛於左肩之皮包(內有呼叫器一個、新台幣二千零八十元、美金十元等物,業由警方發還),雙方正於拉扯該皮包及張女驚呼救命之際,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巡邏途經該地,當場予以逮捕,始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以被害人張琇評在警訊中之指訴,為認定上訴人前開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惟張琇評於警訊中所指上訴人之犯罪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電信局前,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地點在高雄市○○區○○路、南台路口前,不盡相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何以為不同之認定?原審未予查明釐清,復未於判決內說明理由,其職權調查之能事亦嫌有未盡。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始終矢口否認有前開強盜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是因我騎機車對張琇評打招呼後,被她罵神經病,我很生氣,見她入電話亭打電話,我便要其出來,她不肯,而與她發生口角,便拉扯其頭髮要其出來,因她喊救命且打我受傷之手臂,我因手痛才大力將她推倒致頭部撞到花台,我再抓其頭髮,她又打我的左手,打到我斷掉的手,我受不了才把彈簧刀拿出來嚇她,要她不要再打。且我當天身上帶了四千七百多元,及手錶、金項鍊、金戒指等物,不可能去搶她。而該把彈簧刀是放在身上切西瓜用的。」、「事發前我的手臂已受傷過,有就醫紀錄可證。」云云。而上訴人於案發前確因車禍左手受傷,且案發時其左手外面仍有包紮,被羈押於看守所後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診斷結果:左肩鈣化性肌腱炎,左側肩鎖關節脫位等情。分據上訴人及證人即製作上訴人警訊筆錄之警員 邱志勝 於第一審及原審供明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正背面、第四十七頁正面、第五十頁,原審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二頁正面)。上訴人所辯案發前其左手臂已經受傷,似非全然無據。又案發當時上訴人之左手臂是否受傷舉動有無困難?能否使力拉扯東西?其左肩鎖關節係於案發前已脫位或與被害人拉扯後才脫位?如案發前已脫位,其左手能否使力搶東西?凡此與判斷被害人片面所稱案發時上訴人右手持刀抵住其脖子,左手強搶其掛於左肩之皮包,或稱上訴人以左手抓住其頭髮用力往下壓等指述是否真實?及被告所辯係因調戲被害人,遭被害人責罵不滿才出手報復,並非強盜被害人皮包等語是否可信,至有關係。而第一審亦認尚有詳加調查了解案發時實情之必要,因而傳訊警員邱志勝作證,惟邱志勝證稱當時逮捕上訴人的是保安警察大隊之警員,伊只負責製作筆錄,實際情形不清楚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背面)。第一審及原審即未再加以調查當場逮捕上訴人之警員係何人,並予傳喚作證以釐清案發時之實情,且對於前開之疑點復未詳加調查勾稽,剖析明白,遽以被害人與被告素未謀面毫無嫌隙,實無設詞誣陷之理,及身材壯碩之上訴人於四處無人之深夜,強拉被害人頭髮撞地,並持危險鋒利之彈簧刀大聲喝令身材柔弱之被害人不要出聲,茍無不法行徑,與常理有違云云,認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信,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