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平如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關於上訴人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許○銘於警訊供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予詳查,且其供證與上訴人辯解之內容並無不符,原審率予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不公之違誤。㈡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係在不自由狀態下所為,且警方並未讓上訴人閱覽筆錄,原判決採作證據,亦有違誤。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甲○○於警訊供稱與上訴人同至許○銘住處售與一包安非他命,價款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云云,然其供述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相符合,且其供稱價款四千元,許○銘尚未付款,原判決却認定所得由上訴人等二人均分,亦有所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審未追問證人袁○敏及許○銘,俾查證上訴人是否與甲○○同至許○銘住處販賣安非他命,有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且該二證人之證詞,均未涉及上訴人,不足證明上訴人犯罪等語。經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與許○銘,價款四千元,嗣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又證人許○銘附和之供述,係廻護上訴人等之詞,均不足採取,且原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等於警訊時被刑求,難認警方有刑求逼供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復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製作之偵訊筆錄於上訴人等簽名捺指印欄之前,均記載:「右筆錄經向被訊問人朗讀親閱無訛,始簽名捺印」(警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反面、第五頁反面);該警訊筆錄係屬公文書,自應認為真正,上訴人甲○○指摘警訊筆錄未經其閱覽,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誤解;再查上訴人乙○○於警訊供稱其與上訴人甲○○共同售與許○銘安非他命,販賣所得二人平分等語(同上警卷第四頁反面),其並非供稱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販賣當日即平分所得,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等販賣所得由上訴人等平分,與上訴人甲○○於警訊所供販與許○銘當日,許○銘尚未付款云云,並無矛盾。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或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關於竊盜部分:
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狀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竊盜部分亦提起上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