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 何建旭 (另案審理中)與 李萬春 因債務糾葛,竟邀同李文益、 汪鵾秋 (以上二人已判決確定)、及被告乙○○、甲○○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由何建旭提供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三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同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李萬春住處,分持該槍枝或徒手毆打李萬春頭部等多處(傷害部分業據李萬春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李萬春反擊及家人 曾宗華 、 鄒月鳳 等人救援,因不敵而逃逸,不慎將子彈一顆掉落在現場。因認被告乙○○、甲○○等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嫌。經調查,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甲○○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乙○○於警訊中供稱:「……,之後何建旭就叫我們走,到了門口時甲○○也拿他們改造四五手槍向屋內射擊二發未擊發,之後我們就上車要離開,我還未上車時又被李萬春從後方抱著,於是情急之下就用手邊的改造四五手槍向後揮打李萬春,後來何建旭跑過來幫我打跑李萬春,之後何建旭就拿走我手中的改造四五手槍,後來我們就分乘二部車離去」。同案被告何建旭於警訊中亦供稱:「其中一把甲○○持有的手槍是他自己帶來的,不是我所提供的,警方在現場拾獲之子彈亦是甲○○他的土造四五手槍內掉落的,該子彈是他的,不是我的」各等語。證人鄒月鳳復證稱:「我看見姓何的將子彈上膛時掉落一顆後,馬上又撿起來,而警方查扣的一顆子彈是在何建旭停車下車處撿到的,是不是他們掉落的這我就沒看到,也不敢確定」云云。上開各人所供若屬實在,則上訴人甲○○既曾射擊二發而未擊發,其所持手槍內似應有子彈。至於何建旭原掉落之子彈業已撿起,則扣案之子彈似係另外在停車處掉落之物。而上訴人欲上車離走時,乙○○被李萬春抱住,乙○○情急以手槍擊打李萬春,該扣案之子彈是否自乙○○所持手槍掉落,要非無疑。上開各警訊所供何以不足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原判決並未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羅一宇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